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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培養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將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賽會之運動選
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
二、奧運、亞運競賽種類之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世界正式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錦標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第 3 條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應訂定各級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計畫,其
內容包括重點發展運動種類、教練遴選、培訓對象及培訓基準。
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各級學校或體育署委託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依前
項培養計畫,擬訂優秀運動選手培訓計畫,報體育署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優秀運動選手,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國家代表隊選手):由體育署、單項協會或體育署委託之體
   育團體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
二、第二級(國家儲備選手):由單項協會或大專校院遴選,代表國家參
   賽之儲備選手。
三、第三級(具潛力選手):由單項協會或體育署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
   從事運動專項訓練之具潛力選手。
四、第四級(基層運動選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遴選,從事運動基礎訓練之選手。

第 5 條

各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除第一級選手參加第二條第一款綜合運動賽會
,由體育署編列經費辦理外,其餘各級選手,由體育署補助各培訓單位辦
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優秀運動選手培養體系,除由體
育署依前項規定補助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一定比率經費
共同辦理。
前項一定比率,由體育署定之。

第 6 條

體育署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
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實施專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外訓練或合
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體育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專案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具運動專業之學者專家。
二、體育團體代表。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具有參加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應由專案小組經運動科
學專業評估,並得參酌最近二年內參加國內或國外正式賽會成績遴選之。

第 9 條

體育署應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獲專案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訂定契約;其
內容應包括培訓經費、受培訓年限、應履行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