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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
    育總會 (以下簡稱大專體總) 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
    以下簡稱奧運) 、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東亞運動會 (以下
    簡稱東亞運) 、世界大學運動會 (以下簡稱世大運) 、世界運動會 (
    以下簡稱世運會) 或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認可
    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二、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 (總
    ) 協會 (以下簡稱單項協會) ,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
    組隊代表國家參加各項世界及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之代表隊。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以下簡稱中華殘總) 、中華民國聽障
    者體育運動協會 (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 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
    協會 (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 依本辦法組團 (隊) ,代表國家參加身
    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
    動會、身心障礙世界運動賽會、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其他國際性區域性運動賽會或經本會認可之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教練,包含總教練及教練。
依本辦法所遴選之國家代表隊教練,應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但外籍教練
或經本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會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
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選拔,應依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之選手選拔實施計畫
之規定,由各單項協會以公開選拔程序或經相關選拔、培訓委員會審議產
生。
第 6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遴選及選手選拔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
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本會相關規定分別擬
    訂,並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國訓中心) 審議通過。但
    參加世大運者,應送大專體總依國際運動規程審議通過。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
    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
    體協依國際運動競賽規程擬訂,並審議通過。
第 7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如有徵召之特殊需要,得由總教練提出需
求,經單項協會審議,向國訓中心提出專案申請;國訓中心評估後認有徵
召必要者,得報本會核定後辦理之。
大專體總經專案評估認有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同意後,辦理徵召。
第 8 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實施計畫,除本會訂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
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本會訂定。但參加世大運者,由
    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
    體協依各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經審議通過。
第 9 條
國訓中心應依前條第一款本會所訂選手培訓實施計畫,擬訂國家代表隊總
集訓實施計畫、培訓教練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培訓選手補助費支給要點等
,報本會核定後施行。
第 10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 (
集) 訓隊教練及選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會應依「我國參加國際大型運動賽會組團參賽原則」訂定參加亞運、東
亞運及世大運或其他經本會認可賽會之參賽標準。
第 12 條
國家代表隊之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
    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
    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第 13 條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之: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除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審議通
    過外,應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報經本會核定後,由中華奧會或大專
    體總報名參賽。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後,報名
    參賽。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
    體協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第 14 條
教練於培 (集) 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
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
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
一、未依培訓辦法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三、無故不參加培 (集) 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及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
    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六、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 15 條
選手於培 (集) 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
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
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 (集) 訓,及參賽者。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者。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實施計畫參考表格,由本會另訂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