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經費補助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第 3
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
會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團體或企業配合本會各該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體育活動、運動產業發展及國
內外賽會之行銷或轉播且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亦得酌予補助。
第 4
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按本會公
告受理申請或通知受理申請期間分別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含各該經費
概算分表(格式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定後,依本辦
法各章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各該分項活動計畫報本會指定單位核備後,
據以執行。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但其經本
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單位所送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本會得衡酌其前一年度計畫
執行情形、最近一次體育團體訪視評鑑及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成績等情形
,分別核定各該年度補助額度。
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額度,併同社會贊助預算總額(應占各該年度總
額百分之十以上),依本辦法規定另行調整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
會核備。
本會審查前項各該年度計畫,得依單項運動特性指定必辦項目,並得以各
該年度整體審查,一次核定補助總額。
第一項經本會核定補助活動者,應依本會核定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
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其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之各該年度計畫、活動計畫或各種經費分配比
例而嗣後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變更理由或另行研擬變更計畫,報
本會核准。其未經本會核准者,不得核銷。
前項調整以一次而經費流用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其有特殊情形經
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受補助單位活動經本會核定補助者,其各該補助項目及基準,應依附件十
一及附件十二規定辦理。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第 7
條
本會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
經費提領及支用,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補助經費使用,應限與計畫內各種活動相關支出而不得作為各該受補助單
位人事費用、辦公設施設備費用、禮品費用、會宴費用及行政維持費用(
例如:辦公處所租金、水費、電費、維護費用、辦公庶務費用及其他辦公
行政雜項支出等)等費用。
第 8
條
各種體育活動計畫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
辦理投保,其人身保險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其未有保險額度
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二 章 競技運動
第 9
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
簡稱奧運)(以下合稱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以
下簡稱亞奧運團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且
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
其已列為最近一屆即將舉辦之亞運及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亞奧運團體且為
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亞奧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分
表(含經費概算)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其經本會核定補助活動者,應
依本會核定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其嗣後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
限。
符合本會所訂參加奧運或亞運成績者,得由各該亞奧運團體備妥培訓計畫
等相關文件另案申請亞運或奧運培訓補助。其經本會專案核定後辦理者,
不受前項限制。
第 11
條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選手培訓及參賽:
(一)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參加國際性單項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
(五)辦理寒暑期或專項訓練營。
二、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競賽:
(一)全國性排名(對抗及選拔)競賽或球類聯賽。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含國際性)。
五、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六、辦理競技運動各種推廣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
其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環境
(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施財產明
細,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則
」(如附件十三)規定辦理: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器材設備
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科學研究儀器設
備為限。
亞奧運團體依前條提送各該年度計畫時,其內容應依第一項各款目及辦理
時間依序排列。其經本會審核列為必辦項目者,受補助單位不得任意調整
、變更或取消。
亞奧運團體辦理各該年度計畫各種體育運動業務,應將補助經費依本會核
定額度優先運用於指定必辦項目,並應積極籌募社會資源,納入統籌運用
範圍。
第 12
條
亞奧運團體應依第三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報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其
有必要者,本會得邀請亞奧運團體列席報告及說明。
本會審辦前項各該年度計畫而其有必要者,得請求亞奧運團體補正。但亞
奧運團體未依限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衡酌實際情形,核減其補
助經費額度或不予補助。
第 13
條
亞奧運團體應於舉辦相關活動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含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參賽)者,應
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主辦單位膳宿、交通及人數等規定)。
(二)教練及選手選拔計畫及選拔紀錄。
(三)代表隊人員名冊。
二、前款經中華奧會核備賽前培訓者,應於活動實施前,檢附下列資料報
本會核備:
(一)中華奧會核備函影本。
(二)賽前訓練計畫(含詳細訓練期間、地點、訓練內容及預期績效等)
。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含排名賽、對抗賽、選拔賽及聯賽)者,檢附
各該競賽規範報本會核備後,始行辦理公告及報名受理等事項。
四、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
活動團體聘用外籍教練實施要點」規定,檢附各該相關表件資料,報
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審查後,轉本會核備。
五、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設立者,檢附各該訓練計畫(含時間、地點、教
練、選手來源、訓練提要及訓練效益評估等)報本會核備。
六、經本會核定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於辦理採購前檢附下列資
料報本會核備,並於開標及驗收時,依規定報本會監辦。
(一)招標文件(含招標須知、契約(樣稿)及標單等)。
(二)採購項目。
(三)經費預算表。
七、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民
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核備: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
1.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計畫書(含目的、時間、地點、選拔作業
程序規範及相關規定)。
2.主辦單位邀請函。
3.選拔紀錄。
4.出國人員名冊(附國家級運動教練或裁判證影本)。
5.經費預算表。
(二)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體總核
備:
1.講(研)習會實施計畫(含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時間、地點、
講座、參加對象、人數及課程配當表、授課課目、時間及時數等
資料)。
2.經費預算表。
八、辦理競技運動相關各種推廣活動及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配套計畫
者,應將各該活動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備。
第 14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應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項目及經費分配比例執行,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該年度計畫指定必辦項目及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而未依規定期
限執行或專案申請展期者,本會得將各該補助經費全數廢止。
二、各該年度計畫應列明執行項目、總經費、本會補助經費及其占各該年
度總經費之比例。
三、各該年度終了結案當時而全部支用經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
比例繳回本會。但其屬補助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其經本會指定必辦單項運動排名(對抗)賽或球類聯賽且於其賽前檢送相
關實施計畫(或競賽規範)及參賽獎金支給相關規定等資料經本會審查核
定者,得支用本會補助款核發各該獎金。但其獎金占各該經費比例過高者
,本會得通知受補助單位修正或不予同意。
前項修正,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全民運動
第 16
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非屬前章規定亞奧運團體之體育運動團體而辦理全國性
體育活動者,其活動範圍如下:
一、幼兒、青少年、婦女、親子、中老年人、職工等休閒性體育活動。
二、國術、舞龍、舞獅、扯鈴、跳繩、划龍舟、踢毽子、跳鼓陣等傳統民
俗體育。
三、原住民體育活動。
四、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含研習)。
五、其於國內主辦或參加國外非屬亞奧運種類(項目)為主之競技體育類
活動。
前項體育團體依其性質區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世界運動會(World Games) 正式競賽種類、國際體育單項
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承認運動種類及我國本土特有運動
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
二、第二類:其為本會全民運動處輔導非屬前款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縣
市體育會及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民俗體育之全國性或地方性體育運
動團體。
第 17
條
本章補助項目及其基準如下:
一、補助項目以交通、獎盃、誤餐、保險、印刷、場地、消耗性器材、裁
判(限辦競技性活動)、講師及雜支等費用為限。但其屬辦理身心障
礙者體育活動者,得增列住宿費用及志工工作費等。
二、補助基準:補助經費支用基準依附件十二規定。並以受補助單位分類
,適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由本會就其歷屆參賽成績、競賽項目總獎牌數、各該年度
計畫執行等項目評估,並審酌本會預算支用情形而列作補助範疇。
(二)第二類:由本會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等情形而酌予
經費補助。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第 四 章 體育學術
第 18
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學術團體、體
育運動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大專校院而有辦理體育學術發
展相關範疇研究、專論、法制研訂、講(研)習會及研討會等活動者。
前項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如下:
一、基礎學科,指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化營
養、運動醫學、運動人文及社會科學。
二、應用學科,指運動教練學、運動訓練學或其術科研習,及運動經營管
理學。
三、其他國際性及兩岸性體育學術研討活動。
第 19
條
依本章申請補助計畫項目,得由本會審酌申請單位體育學術形象、往年辦
理績效、學術提升程度、辦理規模、全球化程度、提升我國體育學術能見
度、活動整體效益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補助辦理經費。
其有接受本會補助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研究、專論及法制研訂者,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安排成果發表。計畫主持人應配合出席並發表研究成果
。
第 20
條
申請單位應於依本章規定補助各種計畫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
報本會核定。但其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體育文物
第 21
條
本章受補助單位為全國性及地方性民間體育團體、全國性體育財團法人、
體育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系所之大專校院而有辦理以體育文物蒐整、保存
、展示、體育發展紀錄或體育文化推廣等方式,重新體現各種體育運動發
展歷程、發揚體育運動競賽精神、保護體育運動文物及先人體育文化資產
或傳承國家體育運動生活文化者。
第 22
條
本章補助範疇如下:
一、首次籌設體育文物館(或陳列室)且符合前條補助範疇之非資本支出
者,其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計畫預算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發揚我國優良體育文化精神辦理體育文化推廣活動者,並視其計畫重
要性及效益,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二分之一為限。
三、傳承先人體育文化資產辦理體育文物史料(含數位內容)編纂者,本
會得視其計畫重要性及效益,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計畫預算二分之
一為限。
前項各款補助項目及其基準,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申請單位應於依本章規定補助各種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附具體執行計畫
,報本會核定。
前項具體執行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計畫目標、計畫項目、進度期
程、計畫執行方式或步驟、經費需求、經費來源及其他事項等。
第 六 章 經費核撥及核銷
第 24
條
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本會核定補助通知後,應檢附收據(註明全額補助或部
分補助)請領補助款,其核撥方式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以各該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會整體核定者,分作二期撥
款。但其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有關改善運動
訓練站環境補助經費者,應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始行辦理核銷撥
款。
二、前款以外情形而本會核定補助款額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於各該
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三、第一款以外情形而本會核定補助款額度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於活
動前檢據核撥二分之一,其餘則於各該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
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第 25
條
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核銷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以各該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會整體核定者,應依其接受
本會分期撥付補助款情形,檢附各種活動計畫執行成果,並詳列支出
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構)實際補(捐)助金額,
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且第一期經費於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應即辦理
核銷;第二期經費核銷,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其未依規定辦
理者,列作本會核定下年度補助經費額度參考。
二、補助款為部分支出(部分補助,包含各該補助核定年度計畫辦理各該
分項工作計畫部分)者,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個案核定者:受補助單位應於各該活動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
成果報告、收支結算表(其有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分
別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辦理核銷。
(二)依各該核定年度計畫辦理者:受補助單位得先憑領據及收支結算表
,於前款規定時間報本會辦理核銷。其為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
助者,應於收支結算表分別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三、受補助款為全部支出(全額補助,包含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各
該分項工作計畫)者,應檢附原始憑證(其中有經受領單位相關人員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審核)及會計報告(團體)報本會
核銷。但其有依規定報准同意免予送審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單位支出原始憑證,均應按預算二級科目粘貼於憑證黏存單,
按序編號裝訂成冊,另加封面且於封面詳細記載起訖年月日、張數及
號數。
五、支出原始憑證,應分別以接受部分補助或全額補助而分類妥為保管,
以備審計單位及本會查核。但其依規定報准同意免予送審者,不在此
限。
第 26
條
其經本會核定補助器材設備(資本門)者,應比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於採購驗收程序完成後,檢具驗收紀錄、契
約書及原始憑證等報本會辦理核銷。
第 27
條
受補助單位有關補助款支用,均應照本會所訂補助基準報支。其超過部分
,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但受補助單位另訂支給基準且有報本會同意者
,得從其基準規範。
第 28
條
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第 29
條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會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
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依本辦法所為個案核定補助事項,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各該科目支用
。其核定科目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其實際
支用額度核撥經費。
其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辦理者,於各該年度終了結案時,其總支用經
費低於本會核定總經費者,應按比例繳回本會補助經費。本會有指定補助
年度計畫工作事項而其經費支用應依本會核定事項各該科目支用,於各該
年度終了結案當時,其指定事項經費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各該剩餘款項均
應全數繳回或依補助項目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但其屬改善運動訓練站
環境項目,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受補助單位依本辦法補助款項而有法定孳息發生者,均應將各該孳息全部
繳回本會。
第 32
條
受補助單位就同一案件而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其向各該機關(構)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第 33
條
本會為瞭解受補助單位辦理各該年度體育運動業務情形,並協助其解決執
行問題及困難,其相關業務輔導考核辦理方式如下:
一、定期輔導考核:本會得於每年七月下旬及十月下旬實施定期業務輔導
考核,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輔導人員並提供相關報表帳冊等資料。當年
度參加亞運或奧運參賽團體,得視實際需要而另行安排輔導考核日期
。
二、平時行政輔導:本會業務相關人員,得隨時與受補助單位連繫解決問
題及困難。本會業務相關人員進行訪視服務而有檢視相關文件之必要
者,受補助單位應確實配合之。
本會為辦理本辦法所定業務輔導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業務領域單
位及本會業務人員組成輔導考核會;其組織、任務、分工及其運作方式,
將由本會另定之。
第 34
條
前條業務輔導事項如下:
一、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執行情形(含計畫項目執行率、預估目標達成率及
第十一條規定計畫報核執行情形等)。
二、指定必辦項目執行情形(含計畫目標達成率及辦理項目執行率等)。
三、社會資源募集情形(含人力資源整合、社會贊助金額數、公私部門經
費分配率、社會贊助來源及投入指定必辦項目經費比例等)。
四、經費執行情形(含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限制使用情形、第二十
五條計畫經費使用情形及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計畫經費歸類整理情
形等)。
五、各該年度計畫執行議題、疑義、困難及建議等相關事項。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得撤
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其所受補助,並自通知改善期限屆滿當時起一年內不
予補助:
一、未按本會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按規定核銷或逾期尚未核銷。
四、妨害其他申請單位經費申請。
五、妨害其他受補助單位對於本會核定計畫執行。
六、對於本會或本會人員聲譽有所詆譭者。
受補助單位依各該年度計畫核定而有前項情形者,其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前
,本會得暫緩撥付其後各期經費補助。其仍不能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後
各期經費補助。
第 36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廢止或繳回其當年度全額或
部分補助,或追繳其所受補助,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
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
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申請:
一、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或核銷而跨越年度。
二、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達三個月。
三、未依本會核定各該年度計畫執行而達三個項次以上。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而經本會通知補正仍未補正。
五、經本會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
等情事。
六、無特殊理由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且經本會通知補正未補
正達五個項次以上。
七、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執行經費經本會通知
補正而未補正。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反禁藥組織
(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 WADA) 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
且經查屬實。
九、未配合本會重要政策辦理。
十、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會法令規定。
第 37
條
未依第六條經費基準附註服裝製作規定辦理且經查明屬實者,本會應追繳
各該服裝補助費,並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其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保險者,本會應撤銷、廢止或追繳各該補助款項。
第 38
條
本會主管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而牽涉本會補助事項且未有其他明文
規定者,亦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 39
條
本會對於本辦法補助申請受理、輔導考核、訪視監督、經費核撥及核銷等
作業,得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 40
條
本會各該年度經費不足而申請單位所提各該申請縱有符合本辦法補助規定
者,本會仍得不予補助。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