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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簡化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所稱
    承貸之銀行原則上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如下:
 (一) 在臺灣省地區者,由臺灣銀行承貸。
 (二) 在臺北市轄區者,由臺北富邦銀行承貸。
 (三) 在高雄市轄區者,由高雄銀行承貸。
    為便利學生就地辦理貸款事宜,本部得另覓其他銀行配合承貸,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利息,其利率之計算,由主管機關負擔者,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
    ;由學生負擔者,依主管機關負擔之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
    前項指標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變動而調整,加碼部分依各承貸銀行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
    次,並由本部公告之。


四、承辦就學貸款銀行,於每學期貸款完竣,向主管機關請領貸款利息時
    ,應備利息收據並造利息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由學校指定一專責單位辦理。


六、學校於學期開始前寄發學生註冊收費通知單時,除應註明學生貸款申
    請手續及可申請之貸款金額外,應另檢附本辦法、就學貸款作業須知
    及就學貸款宣導等相關規定及文件。


七、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於下列時期,辦理簽約及對保手
    續:
 (一) 同一教育階段 (高中職、大學、專科、技術學院、碩士及博士等各
      分別為一教育階段) 第一次申請時:應邀同法定代理人 (兼連帶保
      證人) 或連帶保證人,攜帶申貸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印章、國
      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指定之承貸銀行簽約及對保。
 (二) 每學期請撥時: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
      至銀行辦理對保。
    學生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其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無法親至銀行辦
    理對保時,得由學生持附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委託書、授權書 (格式
    由各銀行自訂) 至銀行辦理。
    學生對保所需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
    學生於註冊時,應出示銀行所開具之證明,向學校申請緩繳學雜等費
    用。


八、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報送規格利用網路
    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學生已婚者,為配偶) 之相
    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
    理。
    前項查調結果不合格或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應
    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複查,複查結果如有不同,由學校發文向承
    貸銀行更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


九、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磁片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
    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


十、各承貸銀行得依學校之申請,與學校協議,按該校學生前一學期就學
    貸款總額最高五成先行預撥當學期之就學貸款。上開預撥款自撥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主管機關與各承貸銀行協議之就學貸款利率
    計算,並由主管機關負擔。
    預撥款如高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學校應即償還預撥款
    扣除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後之超撥款項,違反者由主管機關核撥獎補
    助款中扣抵。
    預撥款如低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該就學貸款總額扣除
    預撥款後之差額自註冊日起至該差額撥付日止按第一項所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主管機關負擔並支付該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學雜各費,其範圍如下:
   (一)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日間部學生:學費及雜費。
   (二) 大學校院及研究所學生:學費、雜費、學雜費基數、學分學雜費
        、學分費。
   (三) 夜間部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包括下列項目:
        1.高級中等學校夜間部及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學生比照日間部學生
          貸款金額貸給。
        2.專科學校夜間部之學費、雜費。
        3.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院之學分費、雜費。


十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書籍費申貸標準,高級中等學校為每生每
      學期新臺幣一千元;專科以上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


十三、學生已享受全部公費或已獲得政府主辦之其他無息助學貸款者,不
      得申請就學貸款。但享受部分公費、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補助
      費之學生,得就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學雜等各費減除公費、學雜費
      減免或教育補助費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採每一教育階段學程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一次且有前項但書情形者,
      學生於每學期得申請動用之就學貸款金額,以前項但書所定之差額
      為限。


十四、申請貸款學生尚未成年者,應在申請書及借據上加列法定代理人為
      其連帶保證人,負借款償還之連帶責任。


十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本部參照國民住
      宅條例第二條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標
      準之數額定之。


十六、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申請貸款學生,除必要之申請資
      料外,並須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經學校審核合
      格後,即可辦理借款手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查核之,
      如發現有不實者,由學校負責追回該筆貸款。


十七、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校外住宿學生申貸之住宿費,比照該校
      住校宿舍費之最高標準發放。


十八、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學、休學
      、退學、畢業時,學校教務處應提供資料給學校承辦單位將該資料
      函送承貸銀行,由承貸銀行寄發還款通知單 (載明貸款金額、償還
      期間、還款手續、地點等 )給學生本人。學生本人有升學、服兵役
      、替代役、教育實習、通訊地址變更等相關事宜,應主動告知承貸
      銀行。


十九、學生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至遲應自其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或教育實習期滿日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償還。但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還。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依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
      學生,可申請延期還款,其延期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全額或半額。


二十、學生於開始償還貸款之前一年度,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以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前一年度如有就學或服義務兵役
      之緩繳期間不予列計)及為低收入戶者,得於應償還起算日前申請
      緩繳貸款本金,最多以申請三次為限,每次申請緩繳期限為一年,
      貸款到期日並隨緩繳期限順延。其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
      關負擔。
      依前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三次者,得申請延長償還貸款期限,
      貸款一學期以一年六個月計。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各該主管
      機關酌予補貼利率二碼。


二十一、已逾應償還起算日或已開始還款之學生,如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
        者,應先將逾期期間之已到期本息、違約金償還後,始得依前點
        第一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或延長償還貸款期限。其緩繳及延
        長償還貸款期間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依前點及前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及延長償還貸款期限者,應
        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開具之前一年度收入證明或戶籍所在地之地方
        政府開具之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及相關證明書(如畢業證書、退
        伍證明等),向承貸銀行辦理。


二十二、第十九點至前點規定之償還期限,學生得自願提前清償或縮短償
        還期限,承貸銀行並得視特殊情況調整之。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