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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或私人為實現教育理想,促進教育多元發展,設立從事教育實驗之高
級中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教育實驗,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制度。
二、行政組織。
三、課程教學。
四、學生事務及輔導。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育實驗事項。



第 4 條
實驗高級中學之設立,應由申請人提出設校及實驗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後設立之。
前項設校及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範圍及目的。
三、實驗課程及內容。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
七、實驗期限。
八、學校經費概算。
九、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第 5 條
申請設立實驗高級中學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教
育實驗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各級各類私立學
校設立標準之限制。
前項申請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為私立者,並應依設校規劃總招生名額籌足
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一百零一人
至二百人者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二百零一人至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
萬元;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實驗高級中學高中部之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
一。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或已
同意籌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期間內得合法
使用並經依法認證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織審議委員會,負責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及實驗
計畫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置審議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者專家、
高級中學校長、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 (派) 兼之。主席由委員互推
之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第 7 條
實驗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必要
時得由學校另訂補充規定,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8 條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變更第四條第二項之設校及實驗計畫時,應於每學年度
開始六個月前,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9 條
實驗高級中學應每學年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教育實驗報告。


第 10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教育實驗成效
,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11 條
私人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
節輕重,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處分:
一、未依實驗計畫進行教育實驗。
二、擅自變更實驗計畫。
三、違法招生或超收學生。
四、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者。



第 12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高級中學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
申請設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實驗教育總招生名額以一百名為限,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