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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個人、團體或法人捐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
關教育事業者,除法令另有褒獎規定外,依本辦法獎勵之。


第 2 條
捐資給獎標準如左:
一、捐資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未滿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頒給獎狀。
二、捐資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頒給銀質榮譽章或
    銀質獎牌。
三、捐資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頒給金質榮譽章、金質獎牌或匾額。
獎狀、榮譽章、獎牌及榮譽章證書之格式分別如附件一、二、三、四。



第 3 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頒給獎狀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
討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向左列主
管機關申請給獎:
一、其受捐資單位屬地方管轄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給獎。
二、其受捐資單位屬中央管轄者,由教育部給獎。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頒給榮譽章、獎牌或匾額者,由
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
稱、地址等資料,報請其主管機關層轉教育部核獎並公開表揚之。


第 5 條
已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累計達同條項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得另頒榮譽章、獎牌或匾額,其捐資經另頒榮譽章、
獎牌或匾額者不得再行累計。


第 6 條
經募捐之金額超過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各該款
規定給予獎勵,但募捐為其職務上應有之工作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以不動產或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新台幣計算。


第 8 條
外國人捐資合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其獎勵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教
育部會同外交部核辦。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