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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
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
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
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擔任。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5 條

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特殊教育學校準用前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
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第 7 條

有關申訴案件之受理、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席、職務解除及補聘、會
議出席及決議、迴避事項、會議舉行之方式、評議之作成與保密、評議決
定前之學生權益保障、評議決定書送達及評議決定後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
定,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六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完成評議後,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各級
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