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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
團法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
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
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設立之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指
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董(理)事長、院長、會長及其他具有對外代
表權限之人。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依本條例規定委
託私人辦理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
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契約屆滿,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指應調整至總務、會計
、人事職務以外之職務或工作。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指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管後之學校繼續聘任或任用。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指受託人應依其
與教學人員及職員間之契約,自行依法處理。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於期間屆滿後
,擬繼續辦理時,其曾接受評鑑成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複審後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免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之申請及初審程序。
第 10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