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編制表
職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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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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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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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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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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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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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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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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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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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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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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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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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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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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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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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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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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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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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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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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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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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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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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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組組長或副組長 其中一人,得列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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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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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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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職等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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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組組長或副組長 其中一人,得列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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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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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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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至第
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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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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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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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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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至第
十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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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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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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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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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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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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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人軍文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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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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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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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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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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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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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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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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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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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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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中一人軍文通用。
二、內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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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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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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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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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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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人軍文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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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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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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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職等或第
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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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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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四人軍文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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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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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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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
|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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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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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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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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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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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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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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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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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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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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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事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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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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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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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至第
十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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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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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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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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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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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視察
|
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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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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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
|
一
|
|
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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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
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
|
五
|
|
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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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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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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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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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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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至第
十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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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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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風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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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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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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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
|
一
|
|
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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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
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
|
一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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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計 室
|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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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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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至第
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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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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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
第九職等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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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
|
二
|
|
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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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
|
三
|
|
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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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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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職等或第
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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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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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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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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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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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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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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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原臺灣省諮議會科長一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
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三、本編制表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