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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
明)書、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香
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及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由受
理機關或學校自行審查屬實者予以採認。
前項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 4 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
    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
    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 5 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
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
歷。
第 6 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及採認
一、經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者。
二、持語文或職業訓練所獲之能力證 (明) 書者。
三、修畢博士班課程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為
    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者。
四、持名 (榮) 譽博士學位者。
五、修習課程非屬正規學制者。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第 7 條
受理機關或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得函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認定,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甄試合格者,
始予採認。
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中等以下學校為地
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8 條
在臺灣地區立案之香港或澳門私立學校學歷依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
辦理。
第 9 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
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