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分為學習時數課程、學分課程、學位課程
及學位學程課程。
前項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納入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學校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第 4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招生對象為在職者或轉業者;修習副學士與學
士程度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者,並應分別具備報考專科學
校及大學之資格。
前項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第 5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衡酌現有系、科與學位學程、師資、圖書、儀
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課程,應以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
。
前項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
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
師資授課。但專業實務課程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第一項課程設計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職能基準,以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必要時,得安排學生至職場
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
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學生至職場接受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
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定期
至職場協助輔導。
第 6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以專班方式辦理。但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
得隨一般科、系附讀;其隨班附讀之該班總人數,以六十人為限。
第 7 條
學校辦理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招生前擬訂開班
計畫;開班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班名稱及時間。
二、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三、招生人數。
四、教學科目名稱、內容及師資。
五、教學場所。
六、學習評量方式。
七、收費及退費規定。
八、經費預算。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開班計畫,應由學校組成職業繼續教育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通過
後,其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學校辦理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
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並於本部規定期
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第 8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務實致用原則,採筆試、作業、口試、實作
、報告或其他方式辦理學習評量。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學校應與
合作機構共同進行學習成績評量。
第 9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明或證書:
一、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上課至少五十分鐘;修習成績及格者,
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上課至少二星期;修習期滿成
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成績及格且符合
專科學校法或大學法之規定者,發給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
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經入學考試錄取者,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
或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
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 10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
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本部備查。
本部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