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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
管、議會代表及鄉 (鎮、市、區) 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 (市) 長為主
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鄉 (鎮、市、區)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鄉 (鎮、市、區) 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
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 (鎮、市、區) 長為主任委
員。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 (鎮、市、區)
適齡國民入學。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
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第 7 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8 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
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
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
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
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予
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
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第 13 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
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 15 條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
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