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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社會教育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制定宗旨)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
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一○、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一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一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一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栝動。
一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一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3 條
(專管單位及專任工作人員之設置)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
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
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市)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
文化活動。



第 5 條
(各種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動物園。
一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6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市)
設立者為縣 (市)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立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7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
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 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
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各級學校兼辦社教)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社教人員之任用)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 11 條
(社會教育經費)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
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12 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
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
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 13 條
(大眾媒體應配合推行)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
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 14 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第 15 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