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
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教育法人) ,指以舉辦符合本
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本部審查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
元。
四、教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 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
(六)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
名清冊。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 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
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
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部
備查。
(四) 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
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
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本部審查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
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
與董事同。
(二)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政府捐助及捐贈基金累計金額占法院登記財產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教育法人(以下簡稱政府捐助及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
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學者專家、熱
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教育法人應置監察人。
政府捐助及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法人,其董事及監察
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一、教育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
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前項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經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報本部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 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十三、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並定期辦理評鑑:
(一)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
前,報本部備查。但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得延至四月三十日前報本部備查。當年度如辦理教育法人評
鑑,應依本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評鑑實施要點及有關規定辦
理,免報送上開年度資料;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報送年度相關資
料時,得由本部會請捐助機關(單位),就未來年度工作計畫提
供建議意見,請該教育法人研議檢討,並將研處情形報本部備查
。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款
規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部核轉立法院;政府捐
助及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
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三)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四)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
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部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七)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本部審查教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
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
報本部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五、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六、教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檢查項
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教育法人應依本部檢查意見,於規定間期內,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
善方案報本部備查,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得予糾正。
本部於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接受捐助機關 (單位) 考核捐助事項之
營運績效時,必要時得派員協同辦理。
十七、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八、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