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學、國立職業學校及國立
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
年後, 辦理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
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訂定諮詢、輔導及訪視計畫,依
計畫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並辦理訪視。
第 四 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部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
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 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
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
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五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施本評鑑
時,應著重本基金經營管理之能力、合理教育資源之分配及
運用績效,以提昇教育品質。
本評鑑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
學校經營目標及經營計畫。
二、
基金管理及學校組織運作。
三、
基金運用、預算編製及執行之績效。
四、
財務收支及財產管理績效。
五、
其他與學校校務基金運用績效相關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前條
第二項各款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
重方式評定之。
前項評鑑指標、評鑑基準,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
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之。
第 七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
原則及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
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二、
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
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
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
、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
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
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
四、
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五、
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
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六、
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
後十四日內,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
,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
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
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
四日內,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
果,並公告。
九、
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
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
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
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一、
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辦理。
十二、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
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八 條 本部組成評鑑小組時,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
人,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
應指定一人代理。
本部評鑑小組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本部評鑑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學
校、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
第 九 條 學校應將評鑑結果及所列建議事項,納入重大校務改進
事項,限期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部備查。
第 十 條 本部得以本評鑑結果及學校改進結果列為追蹤輔導及編
列年度預算補助之依據。
本部對本評鑑成績優異之學校,酌予獎補助相關經費。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