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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 學生成績評量旨在了解學生
學習情形,激發學生多元潛能,促進學生適性發展,肯定個別學習成就,
並作為教師教學改進及學生學習輔導之依據。


第 3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
評量範圍如下:
一、學習領域評量:依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兼顧認知、
    技能、情意等層面,並重視各領域學習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學生出缺席情形、獎懲、日常行為表現、團體活
    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


第 4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
總結性評量,必要時得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分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二種;定期評量之次數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依各學習領域
內容及活動性質,採取筆試、口試、表演、實作、作業、報告、資料蒐集
整理、鑑賞、晤談、實踐等適當之多元評量方式,並得視實際需要,參酌
學生自評、同儕互評辦理之。
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應衡酌其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前二項成績評量方式,由任課教師依教學計畫在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
,並負責評量。


第 7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成績評量紀錄以量化紀錄為之;輔以文字描述時
,應依評量內涵與結果予以說明,並提供具體建議。
前項量化紀錄得以百分制分數計之,至學期末應將其分數依下列基準轉換
為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實記
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化。但學校對於九
十五學年度前已入學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之學生實施有困難者,得不適用
之。


第 8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紀錄,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一次
;其次數、方式、內容,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0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本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原則,非
經學校、家長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第 11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第 11 條之一

國民中學為輔導學生升學所辦理之模擬升學測驗,其成績不得納入學生評量成
績計算;相關處理原則,依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第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