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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為
合理保障其營運效能之提升、資產之安全及財務報導之可靠性,應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以下簡稱本制度)。
本制度之訂定,應包括人事、財務、學校營運之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
稽核作業規範。
本制度應由學校法人及學校分別自行訂定,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
施。


第 3 條
學校法人及學校,應依人事規章,建立內部組織架構,並載明各級主管之
設置、職稱、職權範圍、聘(兼)任、解聘及解任等事項。


     第 二 章 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第 4 條
學校法人應就下列人事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

一、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二、校長選聘及解聘。
三、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
    、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


第 5 條
學校法人應就下列財務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

一、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支給。
二、公債及短期票券之購買、動產購置及其他投資事項。
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四、募款、收受捐贈、借款、資本租賃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五、負債承諾與或有事項之管理及記錄。


第 6 條
學校法人應就下列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
及稽核作業規範:
一、董事長、董事候選人之提名、資格審查、改選與補選、會議通知、會
    議召開、開票及決議。
二、監察人候選人之提名、資格審查、改選及補選。
三、行使捐助章程所列董事會職權事項。
四、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五、學校投資有價證券、購置動產、設立附屬機構、辦理相關事業及其他
    投資事項之審議。
六、學校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之審議。
七、學校借款、資本租賃及累積盈餘流用事項之審議。
八、學校法人及學校預算、決算之審議。
九、其他經董事會會議決議應訂定之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事項。


     第 三 章 學校內部控制制度
第 7 條
學校應就教職員工下列人事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
規範:
一、聘僱、敘薪、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
二、出勤、差假、訓練、進修、研究、考核及獎懲。


第 8 條
學校應就下列財務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
一、投資有價證券與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及記錄。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動產之購置及附屬機構之設
    立、相關事業之辦理。
三、募款、收受捐贈、借款、資本租賃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四、負債承諾與或有事項之管理及記錄。
五、獎補助款之收支、管理、執行及記錄。
六、代收款項與其他收支之審核、收支、管理及記錄。
七、預算與決算之編製,財務與非財務資訊之揭露。


第 9 條
學校應就下列營運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
一、教學事項。
二、學生事項。
三、總務事項。
四、研究發展事項。
五、產學合作事項。
六、國際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資訊處理事項。
八、其他學校營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事項,學校若無相關事項者,免定之。


第 10 條
學校應就關係人交易,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
前項關係人交易,指學校法人或學校與下列自然人或法人間之買賣、租賃
、資金借入行為:
一、董事、監察人或校長。
二、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配偶。
三、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由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所擔任董(理)事長之法人。
五、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學校法人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
    之法人。


     第 四 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核
第 11 條
學校法人及學校應實施內部稽核,協助董事會、校長檢核內部控制制度之
有效程度,衡量學校法人及學校營運之效果及效率,適時提供改進建議,
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為目的。


第 12 條
學校法人應置專職或兼職稽核人員,或指派學校稽核人員兼任,或委任非
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該年度財務簽證之會計師,辦理學校法人稽核業務。
學校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學生人數在二萬人以上者,應
依學校規模、校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
至數人,執行內部稽核業務;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
一人。
學校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或學生人數未達二萬人者,得準用前
項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或委任非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
該年度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執行內部稽核業務。


第 13 條
學校法人及學校之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依規定對學校法人及學校
內部控制進行稽核,以衡量學校法人及學校對現行人事、財務與營運所定
政策、作業程序之有效性及遵循程度,並不得牴觸會計職掌;其職權如下

一、學校法人及學校之人事活動、財務活動、業務活動、教學事務活動、
    學生事務活動、總務活動、研究發展活動及資訊處理活動之事後查核
    。
二、現金出納處理之事後查核。
三、學校現金、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之盤點。
四、財務上增進效率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查核及建議。
五、學校法人及學校之專案稽核事項。


第 14 條
學校法人及學校稽核人員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稽核計畫,據以稽核學
校法人及學校之內部控制。學校法人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議通過,學校稽
核計畫應經校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5 條
學校法人、學校稽核人員或委任會計師於稽核時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
失、異常事項及其他缺失事項,應於年度稽核報告中據實揭露,並檢附工
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作成稽核報告,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前項所定其他缺失事項,包括如下:
一、政府機關檢查所發現之缺失。
二、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時,學校提供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之缺失。
三、會計師於財務查核簽證或專案查核所發現之缺失。
四、其他缺失。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16 條
學校法人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將學校法人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送董
事會會議,並將副本交付各監察人查閱。但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學校
法人或學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稽核報告,提請董事會改善
,並通知各監察人。
學校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將學校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送校長核閱;
並將副本交付各監察人查閱。但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對學校法人或學校
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稽核報告陳送校長核閱,校長接獲報告
後,應立即送董事會,並將副本交付各監察人查閱。
監察人接獲學校法人或學校稽核報告,對學校法人或學校重大違規情事,
或對學校法人或學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於接獲報告後十日內,函報
學校法人及學校主管機關。


第 17 條
學校法人及學校之稽核人員或委任會計師稽核時,得請學校法人行政人員
或學校各單位,提供相關帳冊、憑證、文件及其他稽核所需之資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應比照本辦法規定,建立人事
、財務及營運活動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 19 條
學校法人、學校、學校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應定期檢討及修正內部控
制制度。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