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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
則。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班) 及特殊幼稚園 (班) 。但藝術才
能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依藝術教育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設立,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各級各類
公私立學校與幼稚園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學校及特殊幼稚園設置
第 4 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設置幼稚部、國小部、國中部及高職部等學
部;實施多學部之學校,應以向上延伸設立高職部為原則。
前項設置多學部學校,其設置標準,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階段
之學校設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
    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
    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作為學校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
    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
    面積之五分之一。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
定。
特殊幼稚園之園地面積應按兒童人數計,平均每一兒童所占土地面積,室
內為二平方公尺、室外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第 6 條
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校 (園) 舍及設備,除應合於各級各類公私
立學校或幼稚園之規定外,其屬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
並應依教育階段、障礙類別及程度之實際需要,設置復健治療、生活及學
習所需特殊設備。


第 7 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人數規定如下:
一、學前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八人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四、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8 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各處、室及處、室以下設組之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
,其最高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 (室) 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 (室) 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 (室) 及十五組。
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特殊幼稚園之行政組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
    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
    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
      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
    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
    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
      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
      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
      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
    ,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
    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其他治療人
      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
    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
      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
        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
        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
        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
        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
      動教練。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班設置標準
第 10 條
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前項第二款之
辦理方式為限。但九十五學年度以前已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設班者,得繼續
辦理至該班學生畢業為止。
第一項特殊教育班之班舍及設備,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足式特教班,每班學生人數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每班
學生人數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
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
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得聘請兼任之特約指導教師。
特殊教育班導師員額編制,除自足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其餘各類特殊教育班,
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採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方式辦理



第 13 條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設立特殊教育班,其設施及人員設置之標準,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未符合本
標準者,視實際狀況逐年調整之。


第 15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施行
日期,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