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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年齡得依本法規定予以降低,不受各級學校最低入學
年齡之限制。


第 3 條
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提早入學國民小學,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
,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
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前項申請程序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4 條
各級學校應依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擬訂縮短
修業年限方式及輔導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項所稱縮短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年限或縮短各該教育階段規
定之修業年限,其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科課程。
二、逐科 (學習領域) 加速。
三、逐科 (學習領域) 跳級。
四、各科 (學習領域) 同時加速。
五、全部學科跳級。
六、提早選修高一年級以上之課程。
七、提早選修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之課程。
各級學校對前項各款方式之採用,應針對個別學生,就其超前之學科,逐
科 (學習領域) 評估其學習起點行為及能力,其實施內容由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5 條
提前修畢各科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
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該
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
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提早選修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者,該校對其及格
科目於其入學後得予以抵免。


第 6 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升學,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方式辦理。


第 7 條
依藝術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甄試通過為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其
降低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