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及幼稚園:
一、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稚園。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及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一項幼稚園兒童,應以依幼稚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招收之四歲以上兒童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安置就學之三歲以上兒童為限。
第 四 條 學校及幼稚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稚園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七 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童)每學年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分上下學期,各為新臺幣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 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及兒童。
二、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及兒童。
四、 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幼稚園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幼稚園之學生及兒童。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兒童,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及結業兒童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稚園兒童中途離園,自喪失日或離園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及兒童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險費學生及兒童,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 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 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十二 條 學校及幼稚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及兒童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及幼稚園存執。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註: 本表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其對照之殘廢項目及程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