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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委員會,負責有關非正規教育課
程認可之決策及督導等事宜,其認可作業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教
育團體 (以下簡稱認可機構) 辦理。
前項認可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
計畫,向認可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
師資、課程、上課地點、經費預算、學分給予、辦理單位等事項。


第 4 條
經認可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擬繼續開
設課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師資、課程內容等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
計畫,報原認可機構核准。


第 5 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分為學分課程及非學分課程二
類。
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學分證明;非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修習證明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學分證明之有效期間,由認可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第 7 條
持有學分證明者,得依各級各類學校之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第 8 條
持有學分證明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第 9 條
持有學分證明或修習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
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
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可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繼續認可之依據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辦理課程認可時,得依規費法規定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