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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範圍為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編輯之教育
部 (以下簡稱本部) 部定科目教科用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或其委任之機關。
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書稿一式三份。
三、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編輯計畫一式三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前項審定費,包含申請審定及修訂所應繳交之費用。


第 7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二款檢附之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有關規定編輯。
二、具備編輯大意,載明所依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全套冊數、適用學校
    、群別、授課節數及學分數等。
三、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四、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原則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五、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六、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或國立
    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必要時得加
    註其他制別。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
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
知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
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續審結果。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每次收受續審
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
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各次續審結果。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審定機
關應於第四次續審時為通過或重編之決定。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
收受申復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
知其依前項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
並重新申請審定。
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
關申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
應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同一科目同時申請審定之各冊教科用書,其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
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
    稿印製樣書,並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
    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
    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
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 10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除專業及實習科目為四年
外,其餘均為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所定延
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 11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二
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
成書封底內 (外) 或版權頁。


第 12 條
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重新修訂或
有其他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教科用書修訂:
一、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二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對照 (說明) 表一式二份。
前項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依第六條規定繳交審定費。
申請教科用書修訂,經審定機關認定其修訂幅度達全書二分之一以上時,
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教科用書修訂,屆期未申請修訂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
審定執照並公告之。


第 13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其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
不另行核發。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一百八十日
內檢送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上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4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部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編定之教科用書,準用本辦法所
定程序審查。
前項所定自行編定,包括由本部委託團體或個人編輯教科用書者。


第 16 條
職業學校各校校訂科目之教科書審查,學校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本位課程
推動之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