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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
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學校,不包括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第 3 條
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並設立資
源教室,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前項所稱教育輔助器材,指調頻助聽器、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
字書籍及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學習功能之器材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學習及生活協助: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需要,提供錄音、報讀、
    提醒、手語翻譯、代抄筆記、協助適應學校生活及其他必要之輔導措
    施。
二、復健治療: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醫療之需要,提供復健治療或其相
    關資訊,並協助轉介至相關醫療機構。
三、家庭支援: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特
    殊教育相關資訊,並協助家長向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服務。
四、家長諮詢:由學校相關輔導單位諮詢專線,提供家長相關諮詢服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
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


第 6 條
學校應辦理各項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校教職員工及學生關懷、接納
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第 7 條
學校應編列預算,指派專人或相關人員,辦理前四條所定事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循預算程序補助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