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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依原住民學生升學
    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採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取
    得: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
    (以下簡稱能力考試)。

(二)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之相關事項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辦理。



四、參加能力考試之應考資格,以能力考試舉行當年就讀國中二年級、三年
    級、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二年級、三年級、五專四年級、五年級學生或具
    同等學力之原住民學生為限。



五、評能力考試科目及範圍如下:

(一)科目:原住民族語言。各族方言別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告之。

(二)範圍:教育部出版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第一階、
    第二階、第三階及基本日常生活用語,並以核定公告之方言別分別命題。

    前項考試科目方言別,由考生自由選定。



六、能力考試以測驗原住民語言聽說知能力;以一百分為滿分,合格標準為六
    十分。



七、能力考試每年辦理一次。考試之受理單位、考試日期及考試地點,依原住
    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報名簡章之規定辦理。



八、參加能力考試合格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予合格證書,並於證書
    上載明證書有效期限三年之屆滿年月日,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合格證
    明,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