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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數,轉為兼
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室內活動
    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超過幼兒園原核定
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不適用之。

第 3 條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使用圖說及其概況,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
    平方公尺;十六人以上之班級,每室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但室內
    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
    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用品及教具等設備。
三、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包括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室(含廁
所)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確區隔,
且不得共用;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空間之時
間,應有區隔。

第 5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每招收兒童二十人,至少置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7 條

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
業務。

第 8 條

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
,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有再轉為原招收幼
兒人數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9 條

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
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其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必要者,準用學生交
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車不得載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違反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
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
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第 11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
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三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止兼辦六個
月至二年或廢止其兼辦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所定有關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規定。
二、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務內容、
    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
三、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
    段兒童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