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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專科學校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養成實用專業人
才為宗旨。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專科學校,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副學士學位之專門技術及職業教
育機構。

   第 二 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以下合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及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
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核定;直轄市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由直
轄市政府報教育部核定。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並應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專科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或停辦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
市),依法遴選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
並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其條件、資格、申請、審核程序與附設技
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組織、師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6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
核准符合大學設立基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條件、程序及審
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基準、程序及審
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專科部之年制、類科之設立與調整
、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課程及設備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7 條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有下列情形
之一,公立者,由教育部核定後,改制為專科學校;私立者,由所屬學校
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改制為專科學校:
一、校務發展需要。
二、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須作必要調整。
前項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辦學績效不佳,教育部得命其改制為專科學校。
專科學校辦學績效不佳,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
依第五條規定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之專科學校,得準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前四項改制、停辦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專科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
;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
部核定;其變更學校名稱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學校得考量其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
規劃。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同意後報教育
部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其合併之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合併屬國立、直轄市立或私立專科學校相互間合併者,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得衡酌專科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專科學
校進行合併。

第 10 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置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
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教育部
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
之依據。

第 11 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12 條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學生實習、產學合作及
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
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並得作為教
育部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
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
前項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組織及會議

第 13 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責校務發展之責,採任期制;並得置
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專
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有關外
國人聘僱與管理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
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之任期
及續聘,由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15 條

新任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
缺後二個月內,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組成校長遴選會,經公開徵求程序
遴選後,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聘任之;其校長遴選會之組成,應包括教
育部或直轄市政府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公立專科學校校長遴選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
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之產生,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會遴
選,經董事會圈選,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校長遴選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
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專科學校決
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於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
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 16 條

新設立之專科學校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成遴選小組直接選聘;直轄
市立者,由該直轄市政府遴選二人或三人報教育部組成遴選小組擇聘之;
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17 條

專科學校各科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
科主任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依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由校
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助理教授級以上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聘兼
之。
專科學校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其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得置副
主任,由校長就專任講師以上教師或講師級以上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聘
兼之,以輔佐科主任推動學務。
科主任、副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專科學
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18 條

專科學校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各種會議,行政
單位並得分組辦事;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
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公立專科學校行政主管人員,除教務、學生事務一級主管應由專任副教授
以上教師或副教授級以上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外,其餘主管得遴聘
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助理教授級以上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或由職
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公立專科學校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
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專科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 19 條

專科學校得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規
定由學校擬訂,國立及私立者,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政
府核定。

第 20 條

專科學校置軍訓室主任、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1 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職
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並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
總人數十分之一;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及其餘出、列席人員之人數、比例
及產生方式,於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
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22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其他校務重大事項。
五、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23 條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
,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24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其屬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以技術報告升等通過,並具
有豐富實務經驗或專業證照者,得優先聘任。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
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員額、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
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
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專科學校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第 26 條

專科學校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
於專業技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並納入聘約後實施。

第 27 條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
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其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不適
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 28 條

專科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教師之教學、研發、輔導及服務成效進
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
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9 條

專科學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
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規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 五 章 學生事務

第 30 條

專科學校學生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二年制: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但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得入學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
二、五年制: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
生名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
式辦理,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其
招生之方式、對象、名額、入學考試與甄選方式、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利益迴避、成績複查、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學
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得就入學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
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並依藝術教育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
於招生簡章。
學生參加專科學校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32 條

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規定之限制,其身
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
法,除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外,
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國內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大陸地區學生。
十二、香港及澳門學生。
十三、外國學生。
十四、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教育部專案核定安置之
      學生。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住
民族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第 33 條

專科學校修業期限分二年制及五年制。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上之需
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
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
業。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一年,二
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期
限。其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各專科學校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專科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並不
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專科學校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前二項延長修業期限之申請程序規定,由各專科學校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 34 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並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
各科課程;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
之。
專科學校課程由學校組成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
議通過後實施。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之。

第 35 條

專科學校學生,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
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

第 37 條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其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
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38 條

專科學校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保留入學資
格、轉學、轉科(組)、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
暑期修課、國外學歷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
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專科學校納入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 39 條

專科學校為發揮教育、訓練、技術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
、終身學習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0 條

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讀學分考核及格
,其後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並
酌減其修業期限;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1 條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
規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 42 條

專科學校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
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
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專科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
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四項之實施規定,於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43 條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專科學校應針對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對象、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第 44 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
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
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
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
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
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
    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5 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46 條

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47 條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9 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