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推動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
私立幼兒園合作,於全園提供平價且具一定品質之教保服務(以下簡
稱準公共教保服務),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幼兒園,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下列各類型幼兒園: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
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
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
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幼兒園(以下簡稱準公共幼兒園):
(一)收費項目及數額。
(二)教師及教保員薪資。
(三)基礎評鑑。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五)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
(六)教保服務品質。
私立幼兒園尚未接受基礎評鑑,經地方政府列入最近一次基礎評
鑑名單者,前項第三款免列入考量。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收費項目及數額,規定如下:
(一)全學年收費總額,以地方政府規定或公告之收費項目為計算基準
,不包括交通費、保險費及延長照顧費;應符合各園中華民國(
以下同)一百零七年四月前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以
下簡稱幼生系統)之一百零七學年度收費總額,或經地方政府於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前審核通過之數額。
(二)私立幼兒園依地方政府核定之招收總人數,每生每月收費,不得
超過下列數額:
1、六十人以下: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2、六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3、一百二十一人以上: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三)前款每月收費,以全學年度收費總額除以全學年度教保服務月數
,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計之。
(四)私立幼兒園現行收費數額較第二款所定數額低,其教師及教保員
之月薪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二萬九千元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調整
收費及薪資數額;調整後之收費數額,仍不得超過第二款所定數
額。私立幼兒園並應自二個月內,檢具勞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
及薪資轉帳證明以供查核。
(五)私立幼兒園因誤植,致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地方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用途及數
額,與實際收費不一致者,應檢附一百零四學年度至一百零六學
年度申報國稅局幼兒園業務狀況調查表,報地方政府更正,並由
地方政府完成更正程序。
(六)準公共幼兒園收費,於契約履行期間,以不調整為原則。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教師及教保員薪資,規定如下:
(一)申請時,每人最低月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二萬九千元;申請後,
不得調降。
(二)申請第三年後,服務滿三年者,每人最低月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
三萬二千元。
(三)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以後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每人之月薪資
總額除應達第一款規定外,全園人事成本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
分之五十以上。
(四)前款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規定認定;
其內容包括薪資及經常性給與(如績效獎金),不包括年終獎金
、考核獎金及教育部補助之導師職務加給與教保費。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基礎評鑑,其最近一期評鑑結果(包括追蹤評鑑
),應均為通過。但評鑑結果為部分通過,經私立幼兒園檢附具體改
善計畫書,報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期基礎評鑑尚未公告者,由地方政府依私立幼兒園辦理情
形,自行認定。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指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申報結果合格或准予備查。
八、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應符合幼照法
規定,且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有幼兒園教師一
人。但由托兒所改制者,應依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其代理人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幼照
法施行細則)規定。
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教保服務品質,應由私立幼兒園依課程與教學自
評表(如附件一)自我檢核,並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以下簡
稱填報系統)填妥自評表。
十、申請及審核流程如下:
(一)私立幼兒園應於申請期限內至填報系統,完成線上申請作業,並
將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
(二)私立幼兒園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成為準公共幼兒園者,應將用印
之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二)送地方政府;雙方完成用印之契約書
,地方政府應一份送幼兒園,另一份留存。
(三)地方政府應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將通過名單報教育部備查;教
育部應於備查程序完成後,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
十一、私立幼兒園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得
為該辦法第五條幼兒園期間,不得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十二、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準公共幼兒園辦理招生,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配合地方政府公告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生期程,辦
理招生作業。
(二)除身心障礙幼兒由地方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
置外,應優先招收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需要協助幼兒,及各
地方政府規定其他優先順位之幼兒。
(三)申請就學人數超過可招收名額,應採公開形式辦理抽籤,並由
報名家長在場共同監督。但各地方政府已建立招生系統者,不
在此限。
十三、準公共幼兒園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
上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
庭之子女,免繳費用。
(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
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
(三)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款政府支付費用,得採最有
利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
十四、前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計算基準:
1、依各園實際招收人數、幼兒就學情形及各類家庭每月自付
額,核實計算各園所需費用。
2、幼兒中途入(離)園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未達十
五日者,以半個月費用支付,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費用
支付。
3、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每名幼兒一學年至少新臺幣三萬元。
但幼兒園收費總額低於新臺幣三萬元者,以原收費數額為
支付額度。
4、幼兒自請事(病)假,或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疫情
強制停課者,其請假或停課期間,不扣除政府協助支付費
用。
(二)撥款方式:
1、各學期分期撥款方式如下:
(1)第一期預撥數,以各園五月三十一日登載於幼生系統
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預為核撥
百分之五十經費。
(2)第二期撥款數,以各園當學年度之實際就學人數,計
算全學期收費總額,並扣除第一期預撥數後,全數核
撥所餘費用。
(3)各學期最後一個月辦理核結,因幼兒中途入(離)園
衍生之費用,致政府支付之費用有不足者,應予追加
;有賸餘者,由園方繳回地方政府。
2、除一百零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採一次撥付外,自一百零七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各學
期分期初、期中二期撥付;其撥款日期如下:
(1)第一學期:第一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期於九月三十
日前。
(2)第二學期:第一期於二月十五日前、第二期於四月十
五日前。
(3)遇例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十五、私立幼兒園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線上申請,並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簽約,成為準公共幼兒園者,得向地方政府
申請補助購置或修繕基本設施設備、圖書、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
AED)、遊戲場設施及遊戲場設施檢驗費等相關項目。地方政府應依
準公共幼兒園核定招收總人數,核給補助經費;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六十人以下: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二)六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人: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一百二十一人以上: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準公共幼兒園核定招收總人數,於契約書另有約定者,地
方政府應依約定招收人數,核給補助經費。
十六、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及前點規定補助經費,由中
央政府按地方政府各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
下列規定負擔之:
(一)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負擔。
(二)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三)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負擔百分之九十。
(四)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未滿百分之九十二:負擔百分之八十。
本要點生效前,地方政府已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二歲以上幼兒
就讀幼兒園補助或育兒津貼者,應保留原編列預算之二分之一,作
為辦理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中二歲至五歲幼兒總體經費之用。
十七、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幼兒
園補助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為確認幼兒及父母或監護人補助資格,教育部得依相關法規之
規定,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父母或監護人
得檢附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認定。
十八、準公共幼兒園於契約期限未滿,自願終止契約者,幼兒園應以書面
通知地方政府,並自次學期終止契約。
十九、準公共幼兒園有下列情事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學年度起解除
契約,且自解除契約後二學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應延後一學年解除契約
:
(一)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規定,
依幼照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或教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並經
地方政府處罰。但幼兒園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除前款外,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經地方政府處罰,或違
反第四點至第九點規定之一經地方政府查證屬實,並通知園方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十、準公共幼兒園自願終止契約或經解除契約者,地方政府得協助家長
安置幼兒就讀事宜。
二十一、準公共幼兒園於契約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
園方,檢具勞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及薪資轉帳證明報地方政府
;經地方政府認符合第五點規定者,得通知準公共幼兒園續約三
年。
二十二、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及結報,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
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