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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配合法律應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注意事項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使本部主管子法之訂定、修正或廢止進度
    確實符合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於法律公
    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單位於草擬各主管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配合法律應訂
    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命令,應即著手規劃並先期研擬。


三、各單位應指定專人於各主管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公布後一週內,提
    出應配合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命令名稱、依據及應完成之期限等
    資料,送法規會及秘書室進行列管。


四、各單位研擬草案,除應遵守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相關
    規定外,並應確實徵詢相關機關、單位、包括法務部、業務相關之中
    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意見,就草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進行
    完整之評估,以獲致共識,並提升草案品質及立法時程效率。


五、各單位應於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公布後四個月內擬具法規命令訂定
    或修正草案,提法規會審議,其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
    定原則應報院訂定發布或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之法規命令,為預留行
    政院審查時間,應於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公布後三個月內提法規會
    審議。
    前項提法規會審議案件,應檢附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
    、提法規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件檢核表、法規衝擊影響評估資料及其他
    規定之文件 (含電腦檔案) 。


六、各單位所擬法規草案於法規會審議時,該單位主管或副主管應親自出
    席,未親自出席者,會議主席得裁示拒絕或延期審議。


七、法規會應定期整理各單位主管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或廢止情形、未
    依期限完成之比率及其檢討說明,提業務會報報告,並請人事處將執
    行情形,列入各司處績效考核之重要參據。
    各單位所擬法規草案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提法規會審議,而未能
    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程序者,該案不計入逾期完成之缺失。但草案有
    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 審議後經會議主席裁示,應重新研擬或再行研商,其再提法規會審
      議時,已逾第五點第一項所定期限。
 (二) 應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之法規命令,於法規會審竣後二個月內,或
      非應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之法規命令,於法規會審竣後一個月內,
      仍未完成發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