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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以筆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行
之。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
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依證明書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報名費用、考試日期、考試地點、成績通知、複查成績
等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 ,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
之。


第 5 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
及問答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均為八十
分鐘。


第 6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三個月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影本。
六、大學以上學位證書影本。



第 7 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
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
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及格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審查及格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 9 條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應考者,考試時得依其需要調整施測方式。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