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 二 章 組織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第 7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由各學校擬訂要點報教育部核定。
前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 三 章 管轄
第 9 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
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對於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市) 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
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省政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
論。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向台灣省各縣(市)或向金門縣、連江縣政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分別向台灣省或福建省政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第 1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
第 四 章 申訴之提起
第 11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 12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第 13 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五 章 申訴評議
第 14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於受理之申評會。但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
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5 條
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16 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第 17 條
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18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
第 19 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
第 20 條
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21 條
申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第 22 條
申評會於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申評會於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第 23 條
申訴案件無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第 24 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 25 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決定文中載明。
第 26 條
申評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27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 28 條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第 29 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申評會主席署名。
七、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再申訴評議書,不在此限。
第 30 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送達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不在此限。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31 條
評議決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或第五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者。
第 32 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準則各條,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抵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 34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受理之申訴、再申訴案件,未評議或評議未終結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原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第四點之(八)第二項提出申訴之案件,自本準則發布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
第 36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不相符合者,應調整之。但申評會委員中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之遴聘,至遲應自各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依法設立完成後六十日內為之。
第 37 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第 3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