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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指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與國立及經教育部 (以下簡
稱本部) 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指違反學校校規達記大過以上
處分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
之家長或監護人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其輔導子女改善行為。


第 5 條
各級學校為落實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規事件或
特殊行為學生、家長或監護人之分布與生活現況,並研擬推動之優先順序
、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之計畫。


第 6 條
各級學校於發現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
護人,並得依其違規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課程。
六、其他適當方式。


第 7 條
各級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第 8 條
各級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蹤其家
長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第 9 條
各級學校為發揮家庭教育功能,預防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之發
生,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警察、少年輔導機關或社會團體協助輔導



第 10 條
本部為落實各級學校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課程,應採取適當措
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學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