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維護甄選及介派 (分發) 至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服務之軍訓教官合法權益,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與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官兵申訴處理實施規定,特訂定本規
定。
二、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軍訓單位,指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本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組。
三、軍訓單位為辦理軍訓教官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設申評會或納入學校相關申訴
評議會評議該校軍訓教官申訴案件。
四、申評會組成如下:
(一)軍訓單位之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
年,由各單位遴聘軍訓教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校長或學
務長(學務主任)、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擔任軍
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不得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
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本部申評會,由本部部長遴聘專科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代表二人或
三人、高中職(含完全中學)代表四人或五人、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或學務長(學務主任
)各一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組成之。
(三)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核定。
(四)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
各校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五、軍訓單位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上一級軍訓單位申評會委員。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軍訓單位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軍訓單位之主管擔任。
七、軍訓單位申評會會議,由軍訓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
以上學校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
之。
八、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
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
(三)對於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
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得提起
再申訴,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項規定。
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
訴應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
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十、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
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服務單位、住居、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軍訓單位之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二、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
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提出說明。
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
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
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三、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
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四、提起申訴之軍訓教官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
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軍訓
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申請於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
經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暸解之必要時,得經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三人
為之;並於會議時報告。
十六、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
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
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十七、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
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
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一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
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止評議者,
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八、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九點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軍訓行政有關軍訓教官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九、申評會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
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會議提出審查意
見。
二十、申評會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
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
決定。
二十一、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二十二、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
,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二十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為前項評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四、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
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
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二十五、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
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會議紀錄。
二十六、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
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第八點所定再申訴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不得
提起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
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教育
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二十七、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機關名義為之,作成評議決定書正本
,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
達評議決定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
前項評議決定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
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
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決定書送達於申訴人
。
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軍訓單位應依評議
決定執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監督其確實執行。
三十、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
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規定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
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三十一、依本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
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
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