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
及香港、澳門居民。
二、新住民學習中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提供外籍配偶相關學習
課程,所設立之中心、會館等場域。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語文學習:我國語文及外籍配偶母國語文等教育活動。
二、人文鄉土:民俗節慶、傳統手工藝、戲劇樂曲、鄉土建築、地方產業
及古蹟等人文鄉土特色之各類教育活動。
三、家庭教育:親職、子職、性別、婚姻、失親、倫理、多元文化、家庭
資源與管理等教育活動。
四、法令常識:憲政、移民法規、戶籍法規、國籍法規、民事、刑事、社
會秩序維護、消費者保護、教育、衛生福利、勞動及其他基本法律常
識。
五、多元培力:提供外籍配偶各類生活技能之輔導學習。
六、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實際需要開設之課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均衡及普及原則,自行或補助終身學習機構,開
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
前項課程得採遠距教學或函授方式為之。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得編製或採用適當教材;必要
時,並得輔以外籍配偶母國語言之譯文,協助其學習。
第 6
條
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師資,應由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擔任教學
或協助教學。
前項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包括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學校教師與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機構與團體之相關專業人員及外籍配偶。
第 7
條
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者,得申請補助。
前項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擬訂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
程計畫及檢附符合所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相關文件、資料,其屬
新住民學習中心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初審並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屬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者,
於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開設前二個月,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應記載課程、師資、地點、期程
、經費明細及預期效益。
新住民學習中心之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另應附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基準如下:
一、新住民學習中心: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
五十;同一終身學習機構每年至多補助二案,且合計金額不超過新臺
幣三十萬元。
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外籍配偶終身學習政策,推動相關學習課
程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內容、程序及期程,專案申請補助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終身學習機構就同一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經費項目,已取得本部或其
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補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審酌下列事項,核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
課程計畫及補助經費,並得就新住民學習中心優先予以補助: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及前一年執行績效。但首次申請者,免予審查前一年執行績
效。
四、課程內容符合居住當地外籍配偶及其家庭之需要。
五、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政策推動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之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 11
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
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
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
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第 12
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
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審核參酌,或廢止其補助經費
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執行成效不佳。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
,進行訪視、輔導;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表揚,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其辦理績效不彰者,應予輔導,並作為下
次補助之參考。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遴聘學者專家組
成小組為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