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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各級私立學校,指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許可立案
之私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各類私立學校,指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許可立案
之私立學校,其類別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法人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成立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時,以擬設立之私立學校籌設計畫決
定之。
因學校法人合併、變更、增設私立學校或其所設私立學校改制、合併,致
法人主管機關有變更時,原法人主管機關應將該學校法人相關檔案資料,
移交變更後之法人主管機關,並通知學校法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私立學校名稱之表示,應先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再表
示學校類別、等級。
第 5 條
學校法人於法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後,其創辦人
不得變更。但於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前,報
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創辦人推舉事項,應載明三人以上之捐助人或
遺囑執行人及被推舉人不願擔任創辦人之處理規定,並以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一定比率之書面同意行之。
第 6 條
創辦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時,應檢具各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條規定情事。
第 7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其聲請書
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
前項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學校法人名稱。
三、學校法人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受許可年、月、日。
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產總額,包括學校法人土地、建築物、圖書儀器、設備
、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土地應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
影印本,並繪具土地、建築圖說,法人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
狀正本。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屬承租者,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並應註明出租人、承
租人、租賃標的內容。
第 8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改選、補選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及變更組織而為學校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
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聲請
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
第 9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其不動產、重要財產有增減者,
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半數以上簽名
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
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條及前項聲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其租用土地及建築
物者,並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法人主管機關對學校法人聲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送之表冊文件,經審
核相符者,於認可驗印後,核轉該管地方法院辦理,並副知原聲請學校法
人;經審核不符者,應即通知補正。
第 11 條
學校法人於辦理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
記證書繕本,連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董事長應於創辦人完成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後三十日內,檢具
下列文件,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籌設期間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法人財務報表。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前項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及創辦人移交清冊,應各一式三份;移交清冊並
應包括學校法人籌設計畫、私立學校擬設計畫、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
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之證明文
件如下: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
二、記名股票:辦妥過戶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其他財產:依法已交付及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
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
第 1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改選
之董事,其任期依本法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但其任期於本法修正生效日之
後起算者,依本法修正生效後之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日期,以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生效之日為準。法人主管
機關並應將核定文件副知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
第 15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董事當選人名冊,應包括全體董
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
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情事,報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
第 16 條
法院於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時,法人主管機關應
主動提供意見,送法院參考。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董事會應造具交接清
冊一式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與監察人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重要
計畫、文件、財產目錄、財務報表、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8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監察人名冊,應包括監察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
並載明確無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法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選任臨時監察人時,準用學校財團
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董事,連續召集三次
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及會議通知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
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
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
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指自最後一
次董事會議結束後之次日起算一年,未依本法或捐助章程規定為召集董事
會議之通知。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
    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二、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
    ,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
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四、第四款之情形:該第三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
五、第五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公告日。
第 21 條
臨時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代行董事會職權一年期限屆滿,法
人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聲請法院延長,每次一年,總計
不得超過四年。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停止或解除董事長職務時,由
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之職務。董事長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時,亦同。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包括於
任期中因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監察人名額後之缺額;其補選應於
捐助章程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後一個月內
完成。但捐助章程規定增加之名額應自下屆起實施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
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報酬,指因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提供勞務或執行業務,所受金錢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其內容包括薪金、
俸給、津貼及其他給與。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性質。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專任,指除擔任該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
人之職務外,未擔任校內外其他專任職務。
第 25 條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事,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
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
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
之。
第 26 條
董事會得通知學校法人所設學校校長列席董事會議。但涉及其本身利害關
係時,除必要之說明外,校長應迴避。
第 27 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通過聲請破產之決議案,應報
法人主管機關備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檢具法院宣告破產之裁定書
影本,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
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
    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
    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
    ;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
    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
    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
    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
    記資料。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
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
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
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
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
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已將設校基金交專戶存儲,應檢附金融機構之
存款證明。
第 30 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私立學校學院、系、所
、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時,應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
備、圖書及儀器等條件,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審議之。已立案之學校,並
應考核其歷年辦理成績。
私立學校依其籌設計畫為分年完成者,應按計畫實施;已立案者,其未達
預定計畫部分,應俟其計畫完成後,始得招生。
第 3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代理校長職務者,亦適用之。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第 32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學校違反教育法令,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
二、校長違反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
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
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
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其人事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
控制制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基金及經費之管理使用
,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應優先彌補學校以前年度收支之不足。
二、存放金融機構。
三、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四、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第 35 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動支設校基金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私立學校完成立案開始招生後第四年起,始得開始動支。
二、按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所定比率逐年動支;其動支總額,不得超過立案
    招生當時設校基金總額百分之七十。
第 36 條
私立學校每年度賸餘款,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算經學校
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撥入該校基金。
第 37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案申請讓售、租用因校務所需之
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察。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學校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
用財團法人之土地作為校地時,應檢具估價報告書;其為租用者,並應檢
具租期二十年以上之租賃契約。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表示意見前,應考量影響私立
學校校地完整之實際情況,並徵詢私立學校意見。
第 38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准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應檢具估價報告書及契約書。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不動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時,應依其情形審查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曾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不
    動產產權及學校財務是否清理就緒。
二、是否妨礙學校發展或校務進行。
三、其收入是否用於積極發展校務。
四、有無償還債務能力或確定之經濟來源。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
校計畫書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
第 39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附屬機構或辦理之
相關事業,應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相關法規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會計、財務處理,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
依其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作業規章辦理。
第一項之附屬機構,不得為依本法許可立案之學校。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投資方式,包括以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於與
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
第 41 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指
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時,得隨時終止指派或更換所指派之人員。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獎勵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者:由法人主管機關主動提出或由學校法人
    專案申報。
二、符合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主動提出或由學校法人
    或校長專案申報。
三、符合第六款情形者:由校長專案申報。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對申報之獎勵案件,經詳實查核後,依其事蹟分別獎
勵。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高於一般標準,指高於同級、同類公立
學校之標準。
第 43 條
各級政府設置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獎、助學金時,應考量學校收費標準
、學生家庭負擔及申請資格等情形,衡酌給與。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副知法人
主管機關。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
目及款項,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予捐贈人,憑以向當地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宗教法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捐贈學
校法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其他宗教法人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亦同。
第 45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
為基準繳納,指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相當於學費之基準,由該級學校每學
期依該基準計算之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三之金額繳納。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未依規定辦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未於最後加退選結束後一個月內,繳納依規定應
    提撥之金額。
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於每學期學生註冊後一個月內,繳納依規
    定應提撥之金額。
私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繳納者,除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外,並得
加計利息。
第 46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
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決議,報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解散、清算。
法人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前,應先審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學
校人事、財務狀況等事項。
第 47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包括於本法九十七年一月十
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經許可籌設,並於生效日後,經該管法院完成財團法
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學校。
第 48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組織與運作等事項,包括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董事會辦事人員之設置與其職權行使、董事會之職權與運作方式,及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管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第 4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