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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
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
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
群共榮為目的。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
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
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
    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
    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
    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
    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
    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
    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
,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 6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
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 (市) 民族教育審
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
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 9 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 二 章 就學

第 10 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
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
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
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
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
維護其文化。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
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
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
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
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
告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
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
,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
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18 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
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19 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
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
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
原住民學生。

   第 三 章 課程

第 20 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
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 21 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
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 22 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
,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 (市
) 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第 四 章 師資

第 23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
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
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
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第 24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
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
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
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
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
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
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7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
教育研習工作。

   第 五 章 社會教育

第 28 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
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
補助之。

第 29 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
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
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
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
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
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 31 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
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第 六 章 研究、評鑑、獎勵

第 32 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
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
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
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 33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
應予獎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