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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學產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處理國有學產土地被占用情形,
       維護學產權益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處理範圍: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而實際使用本部經管之國有學產
  土地。

三、處理原則: 

1.   私人占用供建築使用,該占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占用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得申請承租。

2.   私人占用供農作、養殖地使用,占用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比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放租。

3.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占用者,通知占用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撥用;現況都市計畫不符,需地機關得協調地方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後辦理撥用。

4.   道路用地被占用,其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或經地方政府認定之供公共通行既成巷道者,通知地方政府辦理撥用;其屬特定之私人通行者,勸導排除占用,占用人拒不辦理者,應以訴訟排除。

5.   墓地使用者,函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查明占用人,以出租基地租金率標準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管理。

6.   經界不明,使用狀況複雜者,得視實際作業需要申請現況測量。

7.   妨礙整體規劃、都市更新公眾利益者,得訴請拆屋還地。

四、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之學產土地,且符合財政部所定各級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一、通案之處理原則(一)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提報本部國有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審
       議及本部核定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五、使用補償金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催繳程序:

(一)追收範圍: 

1.占用土地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日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使用補償金額較大,無法一次繳清者,得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有任一期未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未繳清者,依訴訟程序處理

(二)計收基準:

1.占用土地係供建築或庭院等使用者,不論其地目,均依出租基地租金標準計算使用補償金。

2.民眾因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申請通行之學產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使用補償金。

3.占用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或養殖、造林使用者,不論其地目,以耕地租金標準計算使用補償金(依縣市政府公告公有土地佃租折代金標準)

(三)遲延利息: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支付自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催繳程序:

1.通知占用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2.逾期未繳,以雙掛號函件催告。必要時得以電話、派員實地訪查。

3.聲請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支付命令確定或判決確定,發文促請被告於限期內依判決內容履行義務(遷讓房地、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負擔訴訟費用等)。

5.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者,聲請強制執行。

6.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列管,該債權憑證消滅時效前六個月,得再次聲請執行。

7.現正辦理訴訟排除者,繼續列管,俟判決確定即予執行。

   前項督促程序、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設專人列管,該列管人員應依訴訟程序擬訂處理進度表,各訴訟案件所支應費用應詳實記載,以確實掌控進度。

六、訴訟程序終結前或終結後和解:

  訴訟繫屬標的,土地面積小,且無自行開發之計畫,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外,應支付因訴訟增加之相關費用。

七、列帳方式:追收占用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訴訟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案件,應列為當年度之權責發生數,並以人工列管,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辦理轉正,造具清冊送交會計科,依實際債權金額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