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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一、本要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二、教授、副教授年齡屆滿六十五歲,除屆滿限齡之日適在學期中者,得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
  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

三、教授、副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
  術聲望,符合第四點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之意願者,得由服務學校
  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所、院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四、依前點規定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副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
  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1.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
  2.在教學研究上經學校評鑑優良者。
  3.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且兼課未超過規定時數並於延長服務期間
   亦得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者。
  4.於辦理延長服務學校任教一年以上者。
 (二)特殊條件:
  1.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2.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教育部學術獎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
   者。
  4.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
   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
   獻者。
  5.教授藝能科目最近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有國際
   聲望者。
  6.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任教年資,以專任有給年資為限。

五、各校院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其屬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擔任國
  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之教
  授,得由系(科)所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逐年審查。

六、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期間得兼任行政職務。

七、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
  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至
  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副教授延長服務至多延長服務
  至屆滿六十六歲當學期終了止。

八、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學校應於屆齡(期)檢討核定,至遲於
  屆齡(期)一個月前檢附名冊一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九、教授、副教授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
  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消失,服務學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

十、各校院得依學校狀況自行訂定更嚴謹之教師延長服務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