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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財務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執行單位之經費核撥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辦理。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其經費之核撥結報應依契
  約約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補(捐)助及委辦之定義如下:
  (一)執行單位:指受補(捐)助或受委託之法人、機關(構)、學校
    、國內外團體或自然人。
  (二)補(捐)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畫對執行單位提供經費支援
    ,其分為下列二類:
    1、全額補(捐)助:就本部核定計畫經費予以全部補(捐)助
      。
    2、部分補(捐)助:就本部核定計畫經費予以某一比率之補(
      捐)助。
  (三)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依行政程序法採行
    政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執行單位,辦理屬於本部
    法定職掌之相關業務。

第二章 計畫申請、研擬及核定
四、各項計畫之申請、研擬及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申請或研擬:
    1、各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
      申請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並檢附相關文
      件送本部辦理,所送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如未
      經承辦單位、主(會)計單位及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簽章者,
      本部得不予受理。
    2、執行單位所提計畫(不包括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編列,應
      依中央政府各項經費支用規定、本部各計畫補(捐)助要點
      及本要點經費編列基準表(附件二)規定辦理。
    3、申請補(捐)助計畫,下列經費不予補(捐)助:
      (1)人事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2)加班費。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執行單位年度經費
        核實支付加班費。
      (3)內部場地使用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
        此限。
      (4)行政管理費:包括執行單位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
        料費及設備維護等費用。但因配合本部政策需要者,不
        在此限。
    4、委辦計畫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者,應訂定協議書,確立雙方
      權利義務。
    5、委辦計畫採行政指示辦理者,應於計畫書或公文內載明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
    6、委辦計畫採行政委託辦理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計畫核定:
    1、執行單位所送之經費申請表,由本部業務單位審核經費項目
      符合計畫目標及用途後,編製經費核定表(附件一之一及一
      之二),送本部會計處審核,並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
    2、補(捐)助計畫:
      (1)本部應通知執行單位(計畫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考
        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並於核定公文中敘明「教育部
        核定計畫經費」、「教育部核定(全額或部分)補(捐
        )助經費」;補助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經費者,並應敘明納入
        地方預算或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2)補(捐)助計畫經核定為部分補(捐)助者,除具特殊
        原因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變更為全額補(捐)助,且
        不得以變更為全額補(捐)助為由要求增列經費。
    3、委辦計畫:本部應通知執行單位(計畫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
      請參考附件一之三),並於核定公文中敘明「教育部核定計
      畫經費」。

第三章 計畫經費撥付
五、各計畫執行單位應儘速依下列規定,檢附領據送本部辦理撥款:
  (一)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請款時,其經費如屬須納入預算辦理者,應出
    具納入預算證明。但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得免
    附之。
  (二)經費撥付原則:
    1、訂有協議書者,依協議書議定方式辦理。
    2、以個別計畫之單一執行單位受核定補(捐)助或委辦金額為
      計算單位:
      (1)金額於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金額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按
        計畫核定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
      (3)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
        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但超過三千萬元者
        ,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4)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
        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請撥次
        一期經費時,應檢附「教育部補(捐)助委辦經費請撥
        單」(附件三)。
      (5)經費撥付原則,如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三)執行單位請撥經費之請款領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領據應由執行單位首長或團體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或經
      辦人簽名或蓋章。
    2、受款人除地方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部屬館所外,應註明
      指定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包括分行別)名
      稱與代號、戶名(應與受款人相同)及帳號。
  (四)各執行單位收到本部撥付之各項補(捐)助或委辦經費時,如依
    本部規定須轉撥經費至其他執行單位者,應配合計畫執行進度儘
    速轉撥,倘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
    補(捐)助金額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第四章 計畫經費支用
六、計畫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但於計畫期程
    前、後一個月內所發生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且該項支出無須
    辦理經費流用者,得敘明原因,循其內部行政程序辦理,其中所
    稱必要支出,應依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所定執行事項認定。
  (二)支用經費發現有未依補(捐)助或委辦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情事
    、違反法令或不符合協議書約定者,本部除得要求繳回全部或部
    分之補(捐)助或委辦款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三)本部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外
    ,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及差旅費。
  (四)補(捐)助計畫之業務推動屬執行單位本職工作,其人員除實際
    擔任授課者,得依規定支領講座鐘點費外,不得支領出席費、稿
    費、審查費、工作費、主持費、引言費、諮詢費、訪視費及評鑑
    費等相關酬勞。
  (五)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各大專校院研究性質之科技計畫,或政府
    研究資訊系統(GRB)列管之計畫,得依本部一百零二年一月
    九日臺教會(三)字第一○二○○○六二一六號函之補充說明及
    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院臺科字第一○一○○五八一○七號
    函,其出席費、稿費、審查費、計程車資、國內出差旅費、講座
    鐘點費及購買郵政禮券等項目支出,適用彈性經費支用規定(附
    件四)。所稱「彈性經費」之額度,係以核定經費表計畫總額百
    分之二核計,且不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畫執行中如有核定
    追(加)減經費者,彈性經費額度不予調整。
  (六)本部計畫款項之支用,除零用金限額以下之小額付款得由相關人
    員墊付外,其餘均應逕付受款人,不得由計畫主持人或執行單位
    人員代領轉付,若有特殊情況,須先行預借或墊付者,應循內部
    行政程序簽准後辦理。

七、執行計畫涉及設備之採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編列購置耐用年限二年以上且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資本門
    項目,如實際執行支出未達一萬元者,仍視為資本門經費。
  (二)補(捐)助計畫:本部補(捐)助執行單位經費所採購之設備,
    應於設備上以標籤註記「教育部補(捐)助」字樣,並在財產帳
    上列明,備供查核。
  (三)委辦計畫:
    1、本部委辦執行單位經費所採購之設備,屬本部財產,應列入
      本部財產帳。委辦協議書內應約定執行單位為財產代管單位
      ,並應於辦理計畫結報時,編製採購清冊(附件六之四)詳
      列財產明細,送本部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2、計畫結束後,受委辦單位如須繼續使用設備,本部得視實際
      狀況依相關規定辦理贈與或移撥受委辦單位或另定財產代管
      契約。

第五章 計畫經費之變更
八、計畫經費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一級用途別(人事費、業務費及設備及投資)互相流用、指
    定經費項目變更、補(捐)助比率變更、補(捐)助或委辦金額
    之變更,應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二)行政管理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入。
  (三)資本門經費不得流用至經常門。
  (四)因依法令規定調增相關費用致不敷使用之人事費流入,免受第一
    款限制,得由執行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自行辦理。
  (五)人事費未依學經歷(職級)或期程聘用人員致剩餘款不得流用。
  (六)除前五款及原計畫已有規定者外,各項變更得循執行單位內部行
    政程序自行辦理。
  (七)執行單位向本部申請經費變更時,應檢附「教育部補(捐)助委
    辦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附件五)及「變更後經費申請表」(
    格式請參考附件一之四、一之五及一之六)。

第六章 計畫產生收入及結餘款繳回
九、執行單位因執行本部計畫,除利息收入免予繳回外,所產生之下列收
  入,應全數或按原補(捐)助比率繳回本部:
  (一)研發成果收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收入。但已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
    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及中央研究院實施科學研究基金得免繳回,以納入基金方
    式處理。

十、計畫經費之結餘款,除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捐)
  助比率繳回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已成立附
    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中央研究院實施科學研究基金
    :計畫執行結果如有結餘,以納入基金方式處理為原則,並由基
    金統籌運用。
  (二)除前款以外之執行單位:
    1、補(捐)助計畫:
      (1)全額補(捐)助:計畫結餘款全數繳回。
      (2)部分補(捐)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部核定補(捐)助金
        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
      (3)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結餘款未超過十萬元者,依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無須繳回。
    2、委辦計畫: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
      方式辦理者,計畫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第七章 計畫結報
十一、計畫之結報,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依下列
   情形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一)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
     (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及附件六之三)及應繳回之計畫款
     項,委辦案應另檢附資本門設備採購清冊(附件六之四)。
   (二)原始憑證未獲同意採就地審計者,除依前款規定外,並應檢附
     原始憑證。
   (三)因故無法於原定期程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
     ,並在本部同意可延展期限內,完成結報。
   (四)未依限結報且未依限申請展延者,本部得於完成計畫結報前不
     再撥付相同計畫主持人或執行單位新計畫款項,並得逕予撤銷
     該補(捐)助或委辦案件及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八章 計畫憑證之保存管理及銷毀
十二、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採就地審計者,其憑證應專冊裝訂,銷毀應
   依會計法與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
   金額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原始憑證之保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接受本部補(捐)助及委辦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特種
     基金及行政法人,考量其均有會計人員辦理內部審核,且已訂
     定會計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為簡化行政作業,原始憑證採就
     地審計辦理,由執行單位依規定妥適保管。
   (二)民間團體,如經本部業務承辦單位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得
     敘明原因並簽奉核准後,分函執行單位將計畫經費之原始憑證
     採就地審計辦理,由執行單位依規定妥適保管。
   (三)前二款就地審計案件,除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相關規定得隨時派
     員稽察外,本部人員得準用之。
   (四)經本部同意原始憑證採就地審計者,若有須變更原始憑證留存
     地點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示查填「原始憑證留存代辦、
     受委託、受補(捐)助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明細表」
     報本部辦理。

第九章 附則
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計畫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得依
   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函報
   本部,經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十五、各計畫執行單位對於本部核撥之經費,應加強收支管理作業及建立
   積極有效之管控機制,本部並得派員抽查辦理情形。

十六、本部所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得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