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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至少每三年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特殊教育績效實施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
二、鑑定與安置。
三、課程與教學。
四、特殊教育資源。
五、支援與轉銜。
六、經費編列與運用。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

第 3 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部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
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
    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
    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
    織與會計制度。

第 4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
    組通過後,由本部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核定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詳細說明。另辦理評鑑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四、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稿
    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
    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
    ,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六、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評鑑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教育行政機關及特殊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其應提出擬聘之評鑑
委員參考名單,由本部核聘之。

第 6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達甲等以上者,應予獎勵;丙等以下者,應辦理追蹤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評鑑結果所列之建議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
極改進,並納入年度改進事項;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
列為下次評鑑相關評鑑項目之重點事項。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