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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
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
    證書。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上課至少二星期;修習期滿成
    績合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
    給學習時數證明。

第 4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具
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之在職者或轉業者;參加前條第一款學程課程者
,並應具備累計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參加者之工作經驗,應由學校依其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予以認定。

第 5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課程應以專班方式辦理。
前項課程內容,以下列方式設計:
一、學程課程:參採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部定專業科目與實習科目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二、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依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參採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第 6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檢具包括下列內容之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班計畫:應包括第三條規定之課程種類、辦理方式、開班名稱與時
    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課程設計(包括教學科目名稱
    及內容)、修業年限、師資、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學習評量、發
    給證書或證明、收費與退費規定、經費預算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招生簡章:應載明第三條辦理之課程種類、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
    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定及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有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其開班計畫應包括職
場教育及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與實施方式、職場教育訓練
場所及時數、成績評量辦法、合作機構評估報告、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之
合作契約草案、合作機構與學生簽訂之職場教育訓練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
事項;於招生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並由合作機構與學生
依該合作契約,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合作機構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內容,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
法之規定。
第一項開班計畫或第二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應報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之招生對象不得載入性別之限制。

第 7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訂定學習評量基準;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
者,學校應依學生於合作機構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之紀錄,進行成績評量
前項成績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
、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
評量等多元方式辦理。

第 8 條

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
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到職場協助輔導。

第 9 條

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
五條、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學分抵免

第 10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職業
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
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