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
),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
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刪除)
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
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非屬營業性質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其管理得準用本規範。
前項水道或水池而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或未具備游泳池
功能之各該水域設施者,另依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管理之。
四、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
業項目。但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
五、游泳池各該場地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
等事項,均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六、游泳池、涉水池及其他附屬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標
準。
七、業者各該應主動公告事項如下,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標示:
(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
八、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
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
(一)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
名。
(三)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
三名。
(四)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
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
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
之救生員配置,應分別計算:
(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二)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
度。
九、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
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均應依
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取得證照。其證照有效
期規定者,業者應併同注意及自主檢查。
十一、業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其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三百萬元。
十二、業者應就下列各該檢查項目分別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各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備,其嗣後有所修正者,亦同。
每日營業前,應自行依據前項自主管理計畫實地進行檢查管理且作
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備供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到場抽
查:
(一)環境衛生:
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週邊設施:
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水質管理:
1.換水(或水循環)及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及臭氣。
3.酸鹼質。
4.餘氯。
(四)空氣品質管理。
(五)噪音管理。
(六)病媒防除。
(七)各該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十三、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游泳
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十四、業者違反本規範情事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直轄市及
各縣(市)政府亦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十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理
相關事項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