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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聘用外籍教練實施要點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引進運動訓練新知與方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及教練素質,俾
    利在國際綜合性運動競賽爭取佳績,為國爭光。


二、聘請原則:
(一)經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報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於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
      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等綜合性運動賽會,具獲獎實力之運動種
      類。
(二)獲獎實力之運動種類,經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以下簡稱全國
      性體育團體)申請擔任前揭綜合性運動賽會總教練,負責所有培訓
      業務者,優先核辦。
(三)適合國人發展,經國訓中心報本會核定之培訓項目。


三、聘請條件:
(一)經核定培訓之教練、選手必須全期或定期集中訓練者。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可派專人協助所聘外籍教練負責培訓業務,並正常
      運作者。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須提出詳細計畫,包括全程訓練內容及預期績效。


四、外籍教練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奧運會獲前三名成績者。
(二)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正式錦標賽獲前三名
      成績者。
(三)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洲級運動會獲第一名成績者。
(四)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洲級單項總會主辦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成績
      者。
(五)具有國際單項總會核發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經各該國際單項
      總會推薦者。
(六)參加最近一屆奧運會獲前三名成績,經國家(際)單項協(總)會
      推薦者。
(七)參加最近一屆洲級以上比賽獲第一名成績,經國家(際)單項協(
      總)會推薦者。
(八)具備動作示範能力,經國家(際)單項協(總)會推薦者。


五、教練職責:
(一)協助或指導培訓隊及國家代表隊訓練。
(二)協助代表隊參加各項國際賽事宜,並負責蒐集資訊。
(三)配合全國性體育團體所安排之教練講(研)習會。
(四)會同教練團於到任二週內提出訓練計畫,並於聘期屆滿前兩週提出
      績效報告書。


六、申請程序: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聘用前,得向國際單項總會或擬聘之國家運動協
      會洽請推薦,必要時可函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協助或自行依選手
      訓練實際需要,擬訂詳細外籍教練運用計畫,送國訓中心審議。
(二)初次聘用應於二個月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備齊合約書(
      如附件二)、推薦函、學經歷任教成績證明等文件併訓練計畫送國
      訓中心審查通過後,報本會核辦。


七、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
(一)薪資:符合聘任原則者,月支美金二千元至四千元(如附件三)。
      如有特例專案辦理。
(二)往返機票費:由國訓中心實支經濟艙票價。
(三)意外保險:由國訓中心於合約期間投保團體意外險,未進駐國訓中
      心者由簽約單位負責投保。
(四)全民健康、勞工保險:由國訓中心於外籍教練到職日起依規定辦理
      ,未進駐國訓中心者由簽約單位負責投保。
(五)膳宿及醫療服務:進駐國訓中心集訓期間,提供個人膳宿及醫療服
      務;營外集訓者,由全國性體育團體負責,如有特例專案辦理。
(六)返國休假:聘期屆滿一年後如獲續聘,得返國休假一次(十五天)
      ,薪資照給,並支付往返機票費,攜眷者費用自行負責。


八、薪資核發原則:
(一)薪資均由國訓中心以新臺幣按月支付(按每月五日之匯率換算新臺
      幣核發,如遇假日則以前一天之匯率計算,於五日後到職之教練則
      以到職日當天之匯率換算核發),不得要求支付其他貨幣。
(二)薪資所得必須依我國稅法扣繳所得稅。


九、續聘:
(一)條件:
      1.經國訓中心審查具訓練成效,並確認其教練能力可提昇國內選手
        技術水準者。
      2.指導國家重點及適合國人發展之長期培訓項目實際績效且聘期滿
        一年者。
(二)程序: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將訓練成效、考核
      及績效報告等資料送國訓中心審定,按規定程序續約。
(三)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按規定提出資料,不得自行決定,否則二
      年內不予補助聘用外籍教練經費。


十、不續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合約書履行者。
      2.經考核績效不彰者。
      3.聘期屆滿一方不同意續聘者。
(二)程序: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詳加評估考核,於聘期屆滿前兩週,檢送
      相關資料備文送國訓中心核定後不續聘。


十一、解聘:
  (一)聘期內如有下列情勢之一者,經本會或全國性體育團體檢具事實
        證明資料,由國訓中心研議核准後解聘:
        1.行違背我國政策及法規者。
        2.有妨害我國善良風氣行為者。
        3.未按聘約職責執行訓練者。
        4.未達預期績效者。
        5.因績效不彰導致培訓隊終止培訓者。
  (二)違反前款規定經查屬實者,得由國訓中心先行解聘。
  (三)任期屆滿且未獲續聘或遭解聘者,國訓中心應陳報本會,函請相
        關機關終止在台居留簽證。


十二、獎勵:聘期內所培訓之我國選手,如獲國際正式競賽獎牌、或大幅
      提昇我國選手參賽成績及顯著提昇我國運動水準和教練素質者,經
      全國性體育團體彙整具體事實,報請國訓中心審核後,轉陳本會頒
      獎鼓勵。


十三、經費:由本會撥付國訓中心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