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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游泳池管理規範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
    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頒布本規範。


二、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二
    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
    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附設者均屬之。
    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準用本規範。


四、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
    業項目。但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


五、游泳池場所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
    項,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六、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七、經營者對下列事項,應主動公告,並於現場有完整中英文標示:
(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


八、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
    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一)三七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三七五至七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七五○至一、二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一、二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每一滑水道終點,
    應增置救生員一名。
    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二項基準外,開放使
    用時段至少應增置救生員一名。


九、游泳池應備下列救生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應依相關機關規定參加
    訓練或講習。


十一、經營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三百萬元。


十二、經營者應就下列檢查項目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
      備,其後有修正者,亦同。每日營業前,應自行檢查管理作成檢查
      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備供有關機關到場抽查:
  (一)環境衛生:
        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週邊設施:
        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水質管理:
        1.換水(或水循環)及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及臭氣。
        3.酸鹼質。
        4.餘氯。
  (四)空氣品質管理。
  (五)噪音管理。
  (六)病媒防除。
  (七)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十三、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游泳
      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十四、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以明顯標示方式,提醒使用人應注意及應禁止事項。
  (二)應於每一滑水道之起點、終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監控使用人進
        入水道次序及使用人數之密度管制。其終點專責人員,應依第八
        點第二項規定具有救生員資格。


十五、經營者違反本規範者,除由有關法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本規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定游泳池管理相關
      事項之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