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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
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
、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
及普及。


第 3 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 (鎮、市、區) 公所應
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
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 6 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
活動。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
,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
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 8 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
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
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
訂定相關辦法。


第 9 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
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際奧會) 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
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
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
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
    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
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
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第 10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
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
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
;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
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第 12 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
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
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
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
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
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
導工作之人。


第 14 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
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
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
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
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
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
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7 條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
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
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
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
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