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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23: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國家對外華語教學第一期行動方案
    」,提升對外華語教學人員之教學能力,確立其專業地位,特訂定本
  
二、參加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合格且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由本部發給「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以下簡
        稱本證書):

(一)符合本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如附件一)。
(二)修畢前款認定基準所列外語種類以外之任何一種外語累計至少八學
            分。



三、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由本部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機關(構)或團
    體研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工具、辦理試務、審查及相關行政事務
    。


四、本考試由本部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需要,赴海外辦
    理。


五、本部應將本考試報名程序、費用、考試日期、地點及成績複查等相關
    事項,載明於考試簡章,並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六、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報名參加本考試:
(一)於本部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證書。
(二)於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各級學校或僑務委員會
      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從事對外華語教學,年資滿三年且教學時數
      達二百小時以上,取得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審核者。


七、本考試應試科目為:漢語語言學、華語文教學、華人社會與文化、國
    文及華語口語與表達。
    前項應試科目如有變更,本部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八、前點第一項所定應試科目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華
    語口語與表達之給分標準採等級制,第六級為最高級,成績達第四級
    為及格。
    應試科目成績均及格者,始通過本考試。
    前項成績僅一科或數科及格者,其及格科目成績自翌年起,三年內參
    加本考試時,得予採計。


九、依本部辦理國內大學校院華語教學系所及學位學程評核作業要點規定
        評核通過之國內大學校院,其華語教學系、所及學位學程特定學年入
        學(如附件二)之畢業生,於該評核作業要點廢止後參加本考試者,
        得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證書申請免考漢語語言學、華語文教學及華
        人社會與文化三項科目。



十、本部發現應考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文書或其他不實情事者,撤銷其應
    考資格;已發給本證書者,撤銷本證書並命其返還之。


十一、(刪除)


十二、本部發現應考人或審查申請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文書或任何不實情
      事者,得撤銷其應考或審查資格;已發給本證書者,得命其返還本
      證書或註銷之。


十三、本部得視實際需要,分級辦理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


十四、取得本證書者,僅證明具華語教學能力,本部無協助就業及分發之
      義務。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