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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14: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使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及家長教育選擇
        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
        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

第 四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
          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
          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
          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
        ,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
        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
        準。

第 五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
          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
          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
          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
          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
        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六 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
        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
        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
          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
          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
          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
        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
        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七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
          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
          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
          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第 八 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
        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
        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
        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
        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 九 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
        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
          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
          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
          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
          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
          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
        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
        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
        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一 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
        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
        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 十二 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
        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
          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第 十三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
        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
        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
        申請人。

第 十四 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
        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
          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
          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
        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
        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
        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十五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
        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
        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
        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
        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發
        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
        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

第 十六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
        籍者,得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就費用收取、課程與教學之參
        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競賽之參加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
        之事項,擬訂合作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進行
        合作,使學生參與學校學習活動。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
        者,得由申請人造具參加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
        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第 十八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提
        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
        ,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
        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
        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
        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
        、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實驗教育計畫
        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
        參與實驗教育計畫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但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不受該實驗教育計畫期程
        應達一年半以上規定之限制。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
        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
        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
        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
        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
        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
        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許可辦理實
        驗教育之處分;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
        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檢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
        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第 二十一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 二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或學生家長於申請或辦理
        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 二十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
        ,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 二十三 條之一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規定參加高級中等
          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
          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者,得依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續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
            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