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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4: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
簡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第 二 章  聘任

第 三 條
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應設教練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一項審委會於處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第 四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外,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該轄區重點運動發展情形予以統一
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統一辦理前項所屬學校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
;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學校自行辦理教練遴選者,其審委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教練應具備之學、經歷與教練證資格條件、
  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之相關規定,報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由學校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學校校長聘任。
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教練遴選者,由教練遴選委員會依前條第二項所定
之規定通過,並將錄取名單送各該學校審委會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
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學校審委
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報名或錄取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另報教育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
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
則規定實施績效評量之當學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
會)議決服務成績不通過,並送審委會審議不予續聘及報各該主管機關核
准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
為限。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
,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
者,學校得依各該規定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教練,於聘任後
  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
  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各級學校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 七 條
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練,
應優先輔導介聘。
前項教練之介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審委會決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組
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身體衰弱
之教練,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八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調整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
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
;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練,並
於一校專任。
各級學校合聘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第 十 條
各級學校應於完成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不得辭職。
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三 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第 十三 條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
   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
   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必要
   。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十三 條之一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
  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
  有解聘之必要。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

第 十三 條之二
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
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三 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
  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
  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五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
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
十五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
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
聘。

第 十三 條之四
審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四 條
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
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第 十五 條
教練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三及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
校聘任教練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
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十六 條 之一
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
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
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
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
,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
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
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審議通過。

第 十七 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練,停聘期間
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
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
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
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
薪(年功薪)。

第 十八 條
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教練應於停
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第十六條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經依法停聘之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
負責查催,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四 章  服勤及職責

第 十九 條
教練之服勤時間,由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
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
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第 二十 條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
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學校應依規定聘用具合格教練
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第 二十一 條
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
;其職責如下:
一、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
二、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學校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四、學校之運動發展。
五、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之參與。
六、接受學校就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之指派。
七、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學校相關規定之遵守。

第 二十二 條
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
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
  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
  小時。
 


  第 五 章  訓練及進修

第 二十三 條
教練因訓練工作之需要,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下,經學校同意,得參
加各項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 二十四 條
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其進修時數,
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第 六 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第 二十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
;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
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
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
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
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 二十六 條
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
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
   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氣氛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
   體育課程以外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行政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
分為一百分。

第 二十七 條
各級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
懲基準之事蹟者,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
   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
   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而訓練成績
   優良。
 (五)協助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
   賽,成績卓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
   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
   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二十八 條
各級學校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一、嘉獎一次,增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增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增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其增減分數,應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獎懲及勤惰配分比率內為之。
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


第 二十九 條
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
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
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
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
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三十 條
各級學校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教練,並
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
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
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三十一 條
教練成績考核結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專科以上學校由
各校定之:
一、八十分以上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
三、未達七十分者,留支原薪。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依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
加給;其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練
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
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率計算。

 

  第 七 章  待遇、福利及申訴

第 三十二 條
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規定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三十三 條
教練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決定,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程序,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並應於申訴評議時,邀請體育專
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私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
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刪除)

第 三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