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4: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
之一、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指不具國籍法第二條所稱中華民國國籍,且未具僑
生身分者。但原具中華民國國籍,自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之日起未滿八年
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依文化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學校、文教團體遴薦來臺就學之該國
國民,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一項但書所定八年之計算,以算至各校所定開學日期為準。


第 3 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
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讀下一學程,其入學方式應
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4 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
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該校當
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各教育
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 5 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
國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
相關規定。


第 6 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
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
    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四、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
所發者外,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
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
)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
入學,不受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外國
學生列冊,載明姓名、國籍、就讀年級、入學科、系、所,並註明是否為
臺灣獎學金或本部補助各校院之外國學生獎學金受獎生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 9 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國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
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已在臺領有外
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國際性課程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入學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
國民中學之外國學生到校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於當
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於第二學期註冊入學。


第 11 條
外國學生經入學大專校院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學則辦理。


第 12 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
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第 13 條
大專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
報本部核定。


第 14 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或補助學校設置外國學生
獎學金。
大專校院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得自行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助學金。


第 15 條
大專校院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
等事項,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
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
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 16 條
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專科部(以下簡稱
中等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
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
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
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
交部後定之。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
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 17 條
申請入學中等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
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
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
    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
    財力證明書。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各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所發者外,
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前條所稱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
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第 19 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之外國學生,應檢
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
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 
二、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
    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
    期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所發者外,
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申請分發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
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 20 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入學之外國學生,其應繳之費用,比照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之各級各類私立中等學校學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費標準表。
依前條規定入學之外國學生,其應繳之費用,依就讀學校收費標準。


第 21 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於國外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四個月效期
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國外之保險證明,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 22 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校應通報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



第 23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公立學校違
反本辦法規定者,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處理;私立學校違反
本辦法規定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 24 條
外國學生來臺於大專校院附設之國語文教學單位學習語文者,其申請程序
、獎補助、管理與輔導、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之通報,準用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25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書表格式,由各校定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書表格式
,由本部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