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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簡化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所稱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原則
    上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如下:
  (一) 在臺灣省、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轄區者,由臺灣
       銀行承貸。
  (二) 在臺北市轄區者,由臺北富邦銀行承貸。
  (三) 在高雄市轄區者,由高雄銀行承貸。
    為便利學生就地辦理貸款事宜,本部得另覓其他銀行配合
    承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本貸款者之家庭年所得總額
    ,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學生未婚者,為其與法定代理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 學生成年且未婚,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所得
         總額。
    (三) 學生成年且未婚,而其父母均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
         得總額。
    (四) 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五) 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四、本辦法第八條所稱利息,其利率之計算,由主管機關負擔者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
    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計算;由學生負擔者,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五五計算。
    前項指標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部分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並公告
    之。
五、承貸銀行於每學期辦理貸款完竣後,應備妥補貼利息收據及
    利息計算表,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其補貼利息收據及
    利息計算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由學校指定一專責單位辦理。
七、學校於學期開始前寄發學生註冊收費通知單時,除應註明學
    生貸款申請手續及可申請之貸款範圍及金額外,應另檢附本
    辦法、本要點、就學貸款作業須知與就學貸款宣導等相關規
    定及文件。
八、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一)同一教育階段(高級中等學校、大學、專科學校、技術
        學院、碩士、博士及其他學程等各分別為一教育階段)
        第一次申請時:應邀同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或
        連帶保證人,攜帶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
        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印
        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指定之承貸銀行
        簽約及對保。
    (二)每學期請撥時: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
        費通知單,至銀行辦理對保。
    (三)學生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其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無
        法親至銀行辦理對保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
        人委託或授權他人持附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委託書、授
        權書(格式由各銀行自訂)至銀行辦理。學生對保所需
        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學生於註冊時,應出示銀行所開
        具之證明,向學校申請緩繳學雜費等費用。


九、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報送規格
    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
者,
    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
    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
本部將查
    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查調結果不合格或
    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有疑
義者,申貸學生得向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複查
結果如有不同,由學校發文
    向承貸銀行更正。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

十、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
    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
    雜各費。
十一、各承貸銀行得依私立學校之申請,與學校協議,按該校學
      生前一學期就學貸款總額最高五成先行預撥當學期之就學
      貸款。上開預撥款自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就學
      貸款利率計算,並由主管機關負擔。預撥款如高於該校學
      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學校應即償還預撥款扣除當學
      期就學貸款總額後之超撥款項,違反者由主管機關核撥獎
      補助款中扣抵。

      預撥款如低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該就學貸款總額
      扣除預撥款後之差額自註冊日起至該差額撥付日止之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由主管
      機關負擔並支付該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本貸款之金額範圍如下:
   (一) 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 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 書籍費:高級中等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一千元
           ;專科以上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
   (四) 住宿費:其金額為該校住校宿舍費,校外住宿學生
           申貸之住宿費,以該校住校宿舍費之最高者為基準。
   (五) 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六) 海外研修費:每生每年以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為上限。
   (七) 生活費:低收入戶學生,每生每學期以新臺幣四萬元
           為上限;中低收入戶學生,每生每學期以新臺幣二萬
           元為上限。
十三、(刪除)
十四、申請貸款學生尚未成年者,應在申請書及借據上加列法定
      代理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負借款償還之連帶責任。
十五、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申請貸款學生,除必要
      之申請資料外,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辦
      理,經學校審核合格後,即得辦理借款手續,其利息負擔
      方式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
      要時,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不實者,由學校負責追回該
      筆貸款。
十六、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
      學、休學、退學、畢業時,學校教務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
      個月內提供資料給學校承辦單位將該資料函送承貸銀行,
      由承貸銀行寄發還款通知單(載明貸款金額、償還期間、
      還款手續、地點等)給學生本人。學生本人有地址變更、
      繼續就學、退學、休學、出國、服兵役、兵役役期變動、
      教育實習、延長修業期間或其他得變更償還期起算日之情
      形,應主動告知承貸銀行;如未主動告知,於承貸銀行獲
      悉後,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逕行變更償還期起算日。
十七、學生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至
      遲應自其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或教育
      實習期滿日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償還。但在職專班之學
      生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還。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學生,得申請延
      期還款,其延期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全額或
      半額。
十八、
學生於開始償還貸款之前一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未達新臺
      幣三萬元(前一年度如有就學或服義務兵役之緩繳期間不
      予列計)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得申請緩繳貸款本
      金(已逾應償還起算日或已開始還款者,應先償還逾期期 
      間之已到期本息、違約金後,始得申請),最多以申請四
      次為限,每次申請緩繳期限為一年,貸款到期日並隨緩繳
      期限順延。其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依前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四次者,得申請延長償還貸
      
款期限,貸款一學期以一年六個月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得以二年計。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各該主管機
     
關酌予補貼利率二碼。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及
      
延長償還貸款期限者,應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開具之前一年
      
度所得證明或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開具之當年度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及相關證明書(例如畢業證書、退伍
      
證明等),向承貸銀行辦理。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
災害者,學 生及保證人得持
      尚在治療或復健中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
      承貸銀行申請緩繳貸款
本金,每次緩繳本金一年,並以三次
      為限,所申請之緩繳
期間不得中斷,於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
      緩繳需求,並經向
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
      在此限。緩繳期
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並以
      一年為原則。
     
第三項申請緩繳次數應與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緩繳次數,分別
      計算。


十九、(刪除)
二十、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之償還期限,學生得自願提前清
      償或縮短償還期限,承貸銀行並得視特殊情況調整之。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