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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1: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審查要點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依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
    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之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
    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專業造詣之學術、文化、體育、演藝人士,及各
    級學校在學學生、進修人員;所稱文教活動,指學術、文化、教育或
    與學校體育相關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觀摩、參加
    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展覽等活動
    及其他公益性之文教活動。


三、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其邀請單位應為與
    申請專業活動領域相關之機關(構)、學校或依法立案之團體。


四、邀請單位申請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應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書、演出計畫書或研修計畫表(來臺研修逾六個月者)及
      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
(六)在學證明、職務證明或相關專業造詣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六款所稱相關專業造詣證明,指可佐證專業能力之論著、作品
    或獲獎文件等資料。
    第一項受理申請或受核轉之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五、應邀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應具備下列專業資格之一:
(一)具特殊專業造詣或其專業為臺灣地區稀有,且持有具體證明文件或
      作品,經認定為臺灣地區所需者。
(二)瀕臨失傳之重要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具有證明文件,經認定
      為臺灣地區所需者。
(三)曾獲國際著名學術、文化、體育或藝術機構之褒獎或認定,持有具
      體證明文件者。
(四)曾於世界性、洲際性國際體育或藝能競賽,獲個人獎或團體獎,持
      有具體證明文件者。


六、應邀來臺從事講學以外文教活動之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點規定資格者。
(二)獲博士學位或大陸地區大專藝術、體育科系畢業者。
(三)目前在海外研究或進修之大陸學人或留學生。
(四)曾獲大陸省(市)級以上個人或團體獎項,及擔任獲獎人之教練或
      指導人者。
(五)大陸省(市)級以上專業演藝團體或曾任表演職務及演出必要專業
      工作者。
(六)大陸地區各級政府文教機關任職者。
(七)大專院校講師以上資格或有論著、作品經專業資格審查通過者。
(八)中小學教師、校長。
(九)大陸地區各級學校學生。


七、本部審查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必要時得
    送請相關專業人士審查或召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議
    之。


八、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以團體方式來臺者
    ,得置隨團行政人員;其以不超過團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原則。
    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
    者,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
    陪同來臺。


九、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不得藉機打工或為
    其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項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之文教活動屬表演或展覽者,其場所以
    社教機構、學校為原則。


十、應邀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其專長應與邀請學校擬開設
    課程之內容性質相符。


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邀請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研修,且停留
      時間逾六個月者,邀請單位應協助安排宿舍、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
      險、指定專責輔導人員、建立生活輔導措施及發生事故、或違反規
      定情事時之通報機制。


十二、應邀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除具有大陸或國外地區大
      專院校教師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職級之資格者,得比照相當等級教
      師聘用外,得比照相當等級之專業技術人員聘用。
      前項人士之邀請單位為學校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依規定聘用之;邀請單位為學術研究機構者,應依規定程序聘
      用之。


十三、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自入境翌日起不
      得逾二個月,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者,總停留期
      間每年不得逾四個月。
      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研修者,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六
      個月,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者,總停留期間不得
      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來臺講學者,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期者,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


十四、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依本辦法第十二
      條規定申請延期者,以延期始能達成原活動之目的,且未違反相關
      法令規定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已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之文件影
      本。


十五、邀請單位之接待及活動情形,與許可計畫不符者,本部得予糾正或
      依法令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